(2014)金义商初字第4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龚金法与刘欣怡、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542号原告:龚金法。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委托代理人:余进。被告:刘欣怡。被告:华兰贞。原告龚金法诉被告刘欣怡、华兰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法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怡、华兰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金法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华兰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欣怡、华兰贞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刘欣怡向原告龚金法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江上乡乐平村井头组3号,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龚金法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按3%计月息。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如发生争执,由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刘欣怡担保人:华兰贞。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20万元。嗣后,被告刘欣怡仅归还了借款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保证人华兰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欣怡拖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兰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欣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金法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华兰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欣怡、华兰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