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法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贵州省玉平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洪江市龙标硅业恒茂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洪江市龙标硅业恒茂冶炼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洪法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法定代表人王国安,经理。被执行人洪江市龙标硅业恒茂冶炼厂,住所地洪江市。负责人凌志刚,厂长。申请执行人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洪江市龙标硅业恒茂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洪法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江山审判员  黄国庆审判员  易孟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 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