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清海与王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海,王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张清海,干部。被告王建军,农民。原告张清海与被告王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海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王建军向吕红亮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原告及贾永成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后吕红亮起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建军偿还吕红亮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向吕红亮偿还了债务35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未予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2)玉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军向吕红亮借款10万元,原告系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玉田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执行局交付现金35000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王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吕红亮与被告王建军、原告张清海及贾永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出借方:吕红亮(简称甲方)借款方:王建军(简称乙方)担保人:贾永成、张清海(简称丙方)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民间借款事宜,达成本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乙方保证借款项用于合法经营。第二条: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第三条:乙方无力偿还时,由丙方偿还。丙方的担保期限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第四条:乙方与丙方,如违反约定到期不能还款按每日500元给付甲方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军未能向吕红亮偿还借款。2012年吕红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建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贾永成及张清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建军偿还吕红亮借款10万元及利息,张清海、贾永成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本院执行原告张清海偿还吕红亮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向吕红亮借款,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依据本院(2012)玉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向吕红亮偿还了3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应受到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偿还原告张清海人民币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