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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绍平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绍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3235号罪犯李绍平,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玉区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绍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1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3月6日交付执行,2008年4月16日入监狱服刑。2010年12月、2012年12月31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绍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获奖励分149.35分,获2012年监狱表扬、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绍平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绍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绍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二日罚金1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