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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情军诉被告刘绍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云县旅游客运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情军,刘绍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云县旅游客运出租公司,王朝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张情军,男,汉族,中专文化,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县啤酒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天吕,云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绍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县爱华镇草皮街。负责人杨太安。委托代理人陈载永,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云县旅游客运出租公司。住所地:云县爱华镇草皮街。法定代表人杨艺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文宏,男,该公司安全科安全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朝明,男,汉族,本科文化,临沧监狱职工。原告张情军诉被告刘绍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云县旅游客运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王朝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载永、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宏、被告王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刘绍强驾驶云ST08**号车行驶途经云县迎新路琴山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绍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治疗,9月13日转入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12月24日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误工费14580元(180天×81元/天)、护理费2860元(30天×95.33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20年×0.2)、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100元、住宿费100元、车费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1321元。以上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6497.39元(26246.39元+251元)、鉴定费变更为1900元,扣除刘绍强已支付的医疗费26246.39元后,总数额变更为12212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住院生活补助费只认可按7天计算;住宿费、车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作出赔偿。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车费均无异议;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13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64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刘绍强答辩意见与出租公司一致,其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246.39元要求在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减,若有超出部分则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王朝明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绍强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情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情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3、临沧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云县啤酒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系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县啤酒分公司职工以及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5、云县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6、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县啤酒分公司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没有发放工资的事实;7、云县爱登堡服饰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张光秀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9、临沧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复查伤情支出医疗费251元、住宿费100元的事实;10、车票四张,欲证明原告做鉴定时往返云县和临沧支出车费86元的事实;11、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3、4、5、8、9、10、11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第6组证据材料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达不到2400元,只应按每天76元的标准计算损失;第7组证据材料不认可,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出租公司对第6组证据材料不认可;第7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天64元计算;其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刘绍强的质证意见与出租公司一致。被告王朝明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被告刘绍强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云县人民医院及临沧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十份,欲证明刘绍强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6246.39元的事实;2、云县人民医院及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先后在云县人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收条一份,欲证明刘绍强为原告垫付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情军对第1、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3组证据材料认为应当提供修理发票和定损单。被告保险公司、出租公司、王朝明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刘绍强驾驶的云ST0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情军、被告刘绍强、出租公司、王朝明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出租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朝明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欲证明云ST08**号车系营运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朝明;2、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王朝明将自己所有的云ST08**号车出租给刘绍强、鲁司强二人共同营运的事实,租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3、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欲证明王朝明将自己所有的云ST08**号车挂靠在出租公司经营,期限五年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每年交纳管理费24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情军、被告刘绍强、保险公司、出租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5、6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发放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材料系孤证,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不能作为原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刘绍强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不是正规发票,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不予采信。本案经过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6日21时40分,被告刘绍强驾驶云ST08**号车行驶途经云县迎新路琴山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云SYG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绍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往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面部复合伤、面颅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同年9月12日办理出院。并于9月13日转入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右颧弓及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9月20日办理出院。二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6246.39元,已由被告刘绍强垫付。12月29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2015年3月14日,原告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复查伤情支出医疗费251元、住宿费100元、车费86元。同年3月27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绍强系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县啤酒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430元。刘绍强所驾驶的云ST0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0时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云ST08**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出租公司,实际车主系王朝明。2011年11月10日,王朝明与出租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将云ST08**号车挂靠在出租公司经营,期限五年,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2015年3月4日,王朝明将该车出租给刘绍强、鲁司强二人共同营运,租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绍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情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认定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刘绍强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情军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刘绍强所驾驶云ST08**号车系租赁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刘绍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王朝明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云ST08**号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故被挂靠人出租公司应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97.39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天,每天100元,支持1300元;误工费按照评定的180天,结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2430元,折合每天81元,支持14580元;护理费按照评定的30天,每天76元,支持2280元;营养费按照评定的60天,每天50元,支持3000元;住宿费100元、车费86元,均系原告复查病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结合其损伤程度,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7687.39元。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797.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23797.39元由刘绍强承担70%即16658.17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7139.2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车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138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3890元,由刘绍强承担70%即2723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167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刘绍强应赔偿原告19381.17元,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减扣刘绍强已垫付的医疗费26246.39元后,多垫付的6865.22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13134.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情军113134.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支付被告刘绍强代为垫付的费用6865.2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负担1221元、被告刘绍强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