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耿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耿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韩某某,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村民,住址略。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耿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于2002年6月21日生育一男孩,耿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抚养孩子,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被告耿某某于2001年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02年6月21日生育一男孩,耿小某。二人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韩某某、被告耿某某虽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婚生男孩依照二人意见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2000元(每月按200元计算,共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被告耿某某生育的婚生男孩耿小某由被告耿某某抚养,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耿某某抚养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峰审 判 员 张照方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