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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天龙网球有限公司与易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龙网球有限公司,易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88号原告:天龙网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忠朝。被告:易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兴业。原告天龙网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易四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票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网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忠朝、被告易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兴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网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月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册能够证实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84元,仲裁仲裁书认定被告月工资3955.59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九级伤残,结合被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3个月停工留薪期较为合理,仲裁裁决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时间过长。综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6232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天龙网球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易四诉讼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的事实;4、职工工资册,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084元的事实。被告易四辩称:受伤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105元;停工留薪期应计算12个月,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的结果,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46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7元、交通费20元。另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80元/*18天、生活补助费30元*33天计算、门诊医疗费528.9元,原告已经以2004.6元为基数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现请求以2226元为基数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自己辩驳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门诊发票,共528.9元,证明被告在出院后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2、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实际的工资水平;3、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属工伤的事实;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6、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其中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因自己手指受伤工作没有满勤,工资水平不准,其余的工资准确;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认可的2012年11月被告因手指受伤引起一段时间被告无法正常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中除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外的其余月份被告的工资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3、4、5、6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义,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其中4月的5098元是被告1月、2月合计的工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据4,被告的证据2中4月的5098元是被告1月、2月合计的工资,该证据其余的部分与原告的证据4相关的部分一致,但缺少2012年12月的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为被告的实发工资,应以应发工资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工资的实际水平,不予认定。上述证据结合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7月被原告招聘。201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工种为作业员,工资计时。2013年6月27日,双方���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种为锅炉工。原告已经以缴费基数2004.6元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曾在2012年11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右中指受伤,因此在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期间因治疗等原因,没有足月上班;此后被告伤愈继续上班。2013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在工作中从集装箱上摔下受伤,伤后被告被送至温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被告的伤势: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等。2014年9月16日,被告继续到温州曙光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住院1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等。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后被告经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期间被告花去鉴定费300元、门诊医疗费528.9元、交通费20���。于是被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6日解除;2、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746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7元、交通费20元。原告不服,于是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工伤残,已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提供的工资册记载的应发工资为被告的实际工资,由于被告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因手指受伤治疗,没有足月上班,在计算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时不应计算在内,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以被告在2013年2月-10月的平均工资为准,经计算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64.6元/月。停工留薪期应以受伤的劳动者合理的休息时间来确定;根据病历记载,被告受伤共住院治疗33天,医嘱共建议休息4个月,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为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5*3764.6元=20705.3元。结合被告的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13元*4/12=14837.67元。被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因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一并处理;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虽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但缴费基数为2004.6元,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764.6元,从而导致被告因工伤不能完全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请求按2226元为基数补足差额,应予以准许,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26元-2004.6元)*9=1992.6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首次住院期间18天,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应当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可按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结合被告的请求,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80元/*18天=14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等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原告无需承担。被告请求的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龙网球有限公司与被告��四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天龙网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易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07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9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7元、护理费1440元,合计3897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顺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