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余松林与张佳文、易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松林,张佳文,易大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01号原告余松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余耘峰,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文。被告易大胜。原告余松林与被告张佳文、易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静、人民陪审员李春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余松林的委托代理人余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佳文、易大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松林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佳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2%。被告易大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张佳文、易大胜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5000元。原告余松林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余松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张佳文、易大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格;证据三,借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复印件、代为付款证明书复印件、代为付款人李文胜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支付律师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2%,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笔借款李文胜代原告余松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张佳文,被告易大胜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以及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被告张佳文、易大胜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佳文、易大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余松林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综合分析原告余松林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余松林提供的证据1、2系原、被告的身份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张佳文向原告余松林立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余松林通过李文胜向被告张佳文指定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城陵矶支行62×××39)汇款97500元,直接扣除了相关费用2500元。被告易大胜为此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佳文向原告余松林出具借款承诺书:借款人张佳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余松林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利率2%月息。张佳文在此承诺,借款期内,应在每月借款日向余松林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满后,应还清借款本金及当月利息。借款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借款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借款人同意将此借款汇入以下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城陵矶支行,账号62×××39。同日,被告易大胜向原告余松林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本人易大胜,因借款人张佳文向余松林借款壹拾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利率2%月息。本人通过慎重考虑决定为借款人张佳文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郑重承诺如下:一、担保人担保期间保证配合债权人共同监督借款人合理运用借款资金,按照合同约定严格督查借款人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还清乙方全部本金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二、担保人在保证期间,按债权人要求,督促借款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履约,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索讨,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代偿全部本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绝无异议。三、如果借款人张佳文未按时付息或还本,放款人委托第三方上门催收时,本公司愿意按每趟次300元代借款人支付催收等费用。同日,原告余松林通过李文胜向被告张佳文指定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城陵矶支行,账号62×××39)汇款97500元,直接扣除了相关费用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1、原告余松林与被告张佳文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张佳文向原告余松林立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余松林实际支付被告张佳文指定账户金额为人民币97500元。故本次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75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余松林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张佳文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余松林要求被告张佳文偿还借款人民币975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松林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律师费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付。焦点2、被告易大胜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被告易大胜自愿为被告张佳文借款向原告余松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易大胜应对被告张佳文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文偿还原告余松林借款人民币9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24日算至此款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佳文赔偿原告余松林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易大胜对被告张佳文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张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华审 判 员 甘 静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