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良杰诉姜官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杰,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79号原告郭良杰,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董事长。原告郭良杰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良杰诉称,被告江森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姜雨杭,而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江森公司在建设厂房期间,雇佣原告驾驶自家的面包车给姜官变出劳务。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拖欠原告工资款与车工费7,500元;2014年2月18日至3月10日拖欠原告工资款与车工费5,500元;2014年7月14日至8月15日拖欠原告工资款与车工费7,750元,以上共计欠款20,750元,虽然没有工票,但姜官变均予承认,并且丁福印、刘德、杨永江均可以证实。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与车工费20,7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梁苹、杨永江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梁苹证实2013年12月份她在公司上了10天班,过完年又上了一个月班,当时原告也在江森公司上班,这期间她负责记工,原告的工资都是她记的;杨永江证实原告在江森公司担任司机,他当时被姜官变任命为办公室经理,姜官变头一年答应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过完年怎么讲的他不知道,原告干了好几个月姜官变一直没给开工资。2、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9日在江森公司工作,每天工资100元。3、工资清单两份,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以及被告欠其工资的数额。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江森公司是2013年落户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项目委托负责人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在江森公司建设厂房期间,姜官变雇佣郭良杰在公司担任司机,每天工资100元,2013年12月份郭良杰工作16天,江森公司欠其工资1,600元。以上欠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江森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江森公司应及时给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江森公司欠其工资20,75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三份证据,只能认定证据2所证实的1,600元;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确切、不详实;证据3的清单是自行书写的,其上并无江森公司工作人员或其他证人的签名,且与其它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良杰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秀煜代理审判员 陈 羲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