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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方久平诉恩丹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久平,恩丹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094号原告方久平,男。委托代理人张馨允,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恩丹夏,男,未到庭。原告方久平诉被告恩丹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久平委托代理人张馨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丹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久平诉称,2011年2月,原告到禄劝顺开矿业有限公司管理经营的大梁子铁矿进行铁矿石劳务开采,与禄劝顺开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开采合同。被告恩丹夏投资参与顺开公司铁选厂的经营,系顺开公司的投资人。2011年2月28日,被告恩丹夏找到原告,称选场急需用钱,向原告商量借款,承诺一个月归还,如不能归还,其将顺开公司投资份额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出借了1,000,000元给被告恩丹夏。原告劳务合同开采期满后,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恩丹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办法等事项。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业务收费凭证、通用账户查询单及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1年2月27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三、采矿劳务承包协议一份,欲证实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禄劝顺开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采矿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承包期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系禄劝顺开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四、原告申请的证人胡小勤、冯勇的当庭证言,证人胡小勤证实,2013年两证人在原告名下承包劳务工程,方久平欠证人账,自己向原告催要,原告说恩丹夏欠其款项未还,若恩丹夏偿还借款,原告就付清欠证人的账。证人冯勇证实,证人与方久平2011年签订劳务协议,原告欠自己劳务费,2013年证人与方久平联系,方久平说自己没有钱。2013年8月,原告让我们一起到昆明市五华区801宾馆办公室等被告面谈,11点左右被告恩丹夏来到宾馆,方久平让其还款1,200,000元,恩丹夏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自己知晓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原告方久平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恩丹夏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举证及证明主张,本院运用证据规则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能够证实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恩丹夏的账户转账300,000元,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三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2011年2月27日从自己帐户取款7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已经支付给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人胡小勤、冯勇所作证词,因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证词中说的1,200,000元与本案的标的1,000,000元是否同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2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00,000元到被告恩丹夏的账户名下,2011年2月28日,被告恩丹夏向原告方久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现借到方久平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正,该款于一个月后归还,或转为禄劝大梁子铁矿开采的保证金,并以禄劝顺开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款收据为准。此据,借款人:恩丹夏,2011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加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已经约定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实际交付30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返还借款30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返还300,000元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请,因证据显示只给付了300,000元,本院对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借款予以支持。对其余的700,000元,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的剩余70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定期一个月的无息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恩丹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恩丹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久平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由被告恩丹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方久平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本院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方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恩丹夏承担4880元,其余10,000元由原告方久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谈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 杨人民陪审员  苏俊尹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