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石××、李××诉被告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李××,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石××,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原告李××,女,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原告石××之妻)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芳,山西博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女,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大同市×××。法定代表人王正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李××诉被告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李××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齐芳、被告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23时30分,刘×受邓××雇佣驾驶晋B608**重型自卸车,沿文盛街行驶至永和路古城岗左转弯时,与石××驾驶的无牌宗申牌三轮机动车相撞,致石××重伤、李××轻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认定刘×承担主要责任,石××承担次要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与李××各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共118403.66元,出院后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一处九级、两处十级,李××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各需二次手术费15000元。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刘×的过错,造成原告石××的经济损失132932.57元、原告李××的经济损失159386.39元。本案中刘×为邓××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于2014年4月4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11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7621.87元。但是,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二被告却不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37621.87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7621.8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晋B608**保险情况;3、石××、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石××、李××的伤残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石××、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用药清单,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住院详情;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邓××、刘×为合法驾驶人、车辆年检合格;6、陪护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陪护费用;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石××、李××的夫妻关系;8、石××、李××、石××、常××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石××、李××与石××、常××的抚养关系;9、证明及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石××与抚养人石××的抚养关系;10、出生证、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证明常××为李××之女、常××生父已死亡、常××跟随其奶奶生活、常××由李××独自抚养;11、门诊医药费票、租床被票,证明原告入院前抢救费用、出院后复查费用以及租床被费用情况;12、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支出;13、医疗器械销货单,证明石××由于受伤所支出的医疗器械费用。被告邓××辩称,被告经刘×之手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44403.66元。其它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来赔。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由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44403.6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石××的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应根据实际花费计算。被抚养人石××抚养费应乘以三分之一计算。护理费按38天计算。器具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租车费3500元的票据没有加盖公章,租车费不认可。传票日期是2月9日,未到举证期,坚持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的伤情鉴定不准确、不客观。保险公司已赔付9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3时30分,刘×受邓××雇佣驾驶晋B608**重型自卸车,沿文盛街行驶至永和路古城岗左转弯时,与石××驾驶的无牌宗申牌三轮机动车相撞,致石××、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认定刘×承担主要责任,石××承担次要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与李××均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共118403.66元,出院后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一处九级、两处十级,李××一处九级、两处十级。被告邓××于2014年4月4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刘×驾驶晋B608**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邓××。原告石××与李××为夫妻关系,被抚养人三子女石××、常××、常××及石××(系原告石××父亲)。石××住院医疗费69169.39元。李××住院医疗费49234.27元。关于保险公司给五医院9800元的抢救费,到五医院账户后,一直处于挂账,当事人均未使用该款,关于石××医疗费共计69169.39元,其中原告本人支付24765.8元,被告邓××支付44403.59元。另被告邓××支付过原告石××和李××的抢救费共计5051.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晋B608**投险情况;3、石××、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石××、李××的伤残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石××、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用药清单,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住院详情;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邓××、刘×为驾驶人、车辆年检合格;6、陪护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陪护费用;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石××、李××的夫妻关系;8、石××、李××、石××、常××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石××、李××与石××、常××的抚养关系;9、证明一份及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石××与抚养人石××的抚养关系;10、出生证、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常××为李××之女、常××生父已死亡、常××跟随其奶奶生活、常××由李××独自抚养;11、门诊医药费票、租床被票,证明原告入院前抢救费用、出院后复查费用以及租床被费用情况;12、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支出;13、医疗器械销货单,证明石××由于受伤所支出的医疗器械费用;14、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邓××垫付医疗费44403.59元;15、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在该事故中,被告邓××雇佣的司机刘×违章驾驶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邓××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核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核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邓××负担。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没有在举证期内提出,而在开庭时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454.98元(石××69169.39元、李××49234.27元,包括被告邓××支付的原告石××和李××的抢救费计5051.3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统一收据,本院予以采信;2、残疾赔偿金共计80097.6元(石××9102×20×22%=40048.8元、李××9102×20×22%=4004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22000元(石××11000元、李××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14043.28元(石××27476÷12÷30×92天=7021.64元、李××27476÷12÷30×92天=7021.64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石××15元×38天=570元、李××15元×38天=570元),二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认定;6、营养费1140元(石××15元×38天=570元、李××15元×38天=57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给予认定;7、鉴定费4200元(石××2100元、李××21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8、交通费8000元,酌情支持7000元;9、护理费原告要求16500元(石××8250元、李××8250元),按协议约定,陪护费标准为每日300元,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一次性支付16500元,如发生陪护时间变化时,按实际天数计收。二原告2014年7月2日出院,应扣减16天的陪护费用,实际发生费用为300元×38天=11400元;10、原告石××的残疾器具费300元,属合理费用支出,本院给予认定;11、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122.81元,石××6034×11×22%×1/2×2=14844.28元、常××6034×11×22%×1/2×2=14844.28元、石××6134×5×22%×1/4=1686.85元、常××6134×5×22%=6747.4元;12、二次手术费30000元(石××15000元、李××15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佐证,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3289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之后因本案中肇事司机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邓××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332899元—110000元)×70%=156029元,核减掉邓××垫付的44403.59元,以及邓××垫付的抢救费5051.3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57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营养费等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器具费等共计元10657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邓××4945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后收取2432元,专递费120元,以上共计2552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