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上海庙学校诉余金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上海庙学校,余金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鄂托克前旗上海庙学校,组织机构代码46116125-3,住所地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法定代表人刘选涛,男,该校校长。被告余金山,男,汉族。原告鄂托克前旗上海庙学校诉被告余金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继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呼布钦、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前旗上海庙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刘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庙学校教学楼、宿舍楼、餐厅楼顶防水维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维修原告漏雨的C区楼顶、1号宿舍楼顶、2号宿舍楼顶、餐厅楼顶。在被告施工结束后,原告支付了被告190056元的维修费。此后原告发现其维修的防水楼顶遇雨时,仍漏水且情况更为严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对C区楼顶、1、2号宿舍楼顶和餐厅楼顶的防水进行重新维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对C区楼顶、1、2号宿舍楼顶和餐厅楼顶的防水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维修期限、单价、面积及厚度,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要求进行维修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资质与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房屋防水维修资质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余金山收据6张,证明已给付被告余金山维修款190056元的事实;对上述三组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三组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庙学校教学楼、宿舍楼、餐厅楼顶防水维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重工的方式承揽维修原告的C区楼顶、1、2号宿舍楼顶、餐厅楼顶的防水工程,共计约8000多平方米(以实际维修面积计算为准),每平米29元,需增加防水厚度的面积另行计算价格,施工期为两个月即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先付80%,剩余20%到2015年雨季过后不漏水付清;同时约定该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五年内其所维修楼顶发生质量问题,由被告无偿维修并承担全部责任。施工结束后,经双方测量实际维修面积结算总工程款为265000元,原告支付了被告维修款190056元。现被告所维修楼顶遇雨仍漏,而且漏水情况更为严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予维修,但被告一直推拖未修,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合同,且该合同并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是错误的,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其所承揽鄂托克前旗上海庙学校教学楼、宿舍楼、餐厅楼的楼顶防水维修义务,如逾期未进行维修,由原告自行组织完善被告所承揽鄂托克前旗上海庙学校教学楼、宿舍楼、餐厅楼的楼顶防水维修,所需合理费用由被告余金山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继 平代理审判员 呼 布 钦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金 明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