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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严先丽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先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严先丽。委托代理人:陈正平,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表兄,(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鸿盛大厦1层9号。代表人:吕虹。委托代理人:肖胜辉,(特别授权)。原告严先丽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鄂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先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平,被告大地财保鄂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先丽诉称:2014年9月25日,我在被告公司为自己的私有小型客车(车牌号为:鄂A×××××)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一年,并缴纳了保费。2014年12月21日13时10分,我驾车行驶在鄂州市吴楚大道周铺村路段时,我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路中隔离带护栏,导致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我负全部责任。车辆及路产损失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及路产损失为29,516.00元。事后我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索赔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516.00元,支付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保鄂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检,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全额免赔范围,赔偿部分还应扣除车辆修理残值,原告诉请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严先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车辆年检情况和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证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19,736.00元,造成路产损失9,780.00元。证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五、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施救费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投保车辆未进行年检的,按保险合同约定属全额免赔范围,被告向原告明确告知了该保险条款内容。证二、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鄂州市宝源汽车修理厂修理的车损为15,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一、证五无异议,对证二中的行驶证年检记录提出异议,认为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无年检记录,系原告事后补办的;对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车辆残值部分;对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和交通费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单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对证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发票原件。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二中的机动车行驶证中的年检记录提出异议,认为该年检记录系原告事后补办,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进行佐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三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残值部分,原告提交的证三系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第九条第二项说明:鉴定结论未考虑更换部件残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被告在本案中辩称要求扣除残值,但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五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施救费应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证一系保险条款,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证二系被告单方打印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该证据的来源不明,缺乏证明力。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1日13时10分许,原告严先丽驾驶其私有的牌照号为鄂A×××××长城牌小型客车,行驶在鄂州市吴楚大道周铺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中隔离带护栏,致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严先丽负全部责任,护栏损失以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科定损为准,施救费600.00元,由当事人严先丽承担。2015年3月3日,原告委托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导致的路产及车损进行价格认定,该认证中心于同年3月6日做出鄂州价认鉴(201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基准日修复总价值为人民币29,516.00元,其中护栏损失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科定损为9,780.00元,车损为19,736.00元。另查明:原告严先丽于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额为59,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300,000.00元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的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9月,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警部门施救费600.00元,支付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车损19,736.00元;2、护栏损失9,780.00元;3、施救费600.00元;4、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316.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其他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检,应当全额免赔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保鄂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8,316.00元,合计人民币30,316.00元。二、驳回原告严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鄂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光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皮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