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峡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山东昌邑晓东纺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山东昌邑晓东纺织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市思鹏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代表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该支行职工。被告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办高戈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志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昌邑晓东纺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邑市饮马镇山荫村。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潍坊市思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办东七戈庄村。法定代表人姜思鹏,该公司经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山东昌邑晓东纺织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市思鹏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山东昌邑晓东纺织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市思鹏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借款人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60万元,借款年利率10.92‰,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4月27日,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时,山东昌邑晓东纺织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市思鹏纸业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被告山东昌邑晓东纺织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市思鹏纸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山东昌邑晓东纺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潍坊市思鹏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昌邑)流借字(2013)年第0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6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借款币种:人民币;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进料”、第二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第三条规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账户;借款人在满足上述条件后,按本合同约定至贷款人处办理提款手续,并与贷款人签署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本合同项下贷转存凭证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所记载要素为准”。同日,被告山东昌邑晓东纺织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市思鹏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昌邑)保字(2013)第032号保证合同,合同相关内容为“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8日,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打入被告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在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约定借款利息为9.1‰。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昌邑晓东纺织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市思鹏纸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予清偿。另查明,按照双方约定,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按月利率9.1‰,2014年4月28日后按13.65‰计算。再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成立了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峡山区内丈岭支行、岞山支行等营业网点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公告。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负责辖区内的相关诉讼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收购协议一份、公告一份、批复一份、委托书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山东昌邑晓东纺织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市思鹏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向原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山东昌邑晓东纺织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市思鹏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三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该债权已经被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山东昌邑晓东纺织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市思鹏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按月利息9.1‰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65‰计算)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昌邑晓东纺织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市思鹏纸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昌邑市志胜石料有限公司、山东昌邑晓东纺织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市思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振华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董光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