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德诉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德,王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志德,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灵丘县东河南镇清泥涧村人,现住该村。被告王天国,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灵丘县东河南镇大北地村人,现外出打工。原告王志德诉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天国以其所开设学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但从2012年9月份后被告便不再给付原告利息,后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多次向其催要本金,被告也是一拖再拖。直到最近,被告连电话也不接。无奈之下,原告遂向贵院提起此诉,请求贵院判令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6000元,总计款为1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款人员清单一份,拟证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1万元。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具有客观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后原告以2012年9月份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判决。”该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因此,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和被告提供的欠款人员清单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就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应予支持。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天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德借款10000元;2、被告王天国应给付原告王志德利息款6000元及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霞人民陪审员  宋寿生人民陪审员  王有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