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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学昌与吴杰、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昌,吴杰,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王学昌,男,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杰,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略。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金海大道粮食局汽贸东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30378548。法定代表人:张玉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地址:淮北市古城路***号。负责人:马新礼,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昌诉被告吴杰、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昌委托代理人王含盈、被告吴杰、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5时20分,被告吴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106国道722KM+3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学昌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学昌无责任。皖L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吴杰、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电动车损失共计198926.84元。被告吴杰辩称,被告吴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切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吴杰先行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吴杰垫付的该笔现金一并支付。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皖L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我公司名义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医保范围之内的同意赔付,医保范围之外的应按30%计算赔偿金。2、原告对三期的计算方法不正确,护理费原则上不应该有,计算天数有误。原告年龄偏大,没有劳动能力,不应该有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的依据,应以原告第一次入院检查的结果为准,应认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内固定费因原告年龄大不一定取出来,该笔费用不应计算。交通费以实际提供的数额为准。电动车的损失与实际不符。精神抚慰金计算数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5时20分,被告吴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722KM+3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王学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学昌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学昌无责任。皖L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学昌于2014年8月30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胸腔积液。2、左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后又转诊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80857.19元,住院95天。原告王学昌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多发肋骨骨折,构成VIII级伤残;2、左胫腓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3、左胫骨钢板内固定取出约8000元;4、三期评定为:误工费180日、营养费90日、护理费90日。另查明,原告王学昌为农村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61.10元,王学昌电动车损失评估为37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吴杰驾驶的皖LA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学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0857.19元(80857.19-30000元)、误工费8399.16元(9416.10÷250×223天)、护理费6967.91元{9416.10÷250×(9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95天)、营养费5550元{30×(95+90天)}、交通费3630元、电动车损失3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35027.89元{9416.10×(20-8)×(30%+1%)}、钢板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254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4632.15元。原告王学昌主张的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杰已经支付原告王学昌医疗费30000元,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吴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昌各项损失154632.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吴杰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峰审 判 员  万方超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照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