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充香蕊与被告冯广才、胡黑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充香蕊,冯广才,胡黑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充香蕊,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潭头镇张村第*组。身份证号4103241981********。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冯广才,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住栾川县庙子村**组**号。现住栾川县城关镇安泰公司加油站后面老家属楼一楼东。身份证号4103241966********。被告胡黑妞,又名胡妞,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3241966********。原告充香蕊与被告冯广才、胡黑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充香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冯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黑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充香蕊诉称:被告冯广才、胡黑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因经营需要,以被告冯广才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2013年4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已归还本金70000元,下欠180000元本金及前期结算利息10000元,被告保证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本息。同时约定从2013年4月30日起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执行,若不能按照约定内容还款,利息仍按2%执行。但二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前期结算利息10000元及自2013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2013年4月30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充香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以2%计算利息。被告冯广才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胡黑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系夫妻关系的二被告冯广才、胡黑妞,因经营需要,以被告冯广才的名义向原告充香蕊借款250000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已归还70000元,经结算下欠180000元本金及10000至今未还,二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若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本金和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不能付清,利息将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清下欠的18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前期结算利息10000元及180000元本金自2013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2013年4月30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冯广才、胡黑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被告冯广才的名义向原告充香蕊借款,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向其出具借款凭证,同时二被告又向其出具还款协议书,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充香蕊催要后,被告冯广才、胡黑妞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充香蕊要求被告冯广才、胡黑妞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180000元借款、前期结算利息10000元及180000元本金自2013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广才、胡黑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充香蕊借款180000元、前期结算利息10000元及180000元本金自2013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2013年4月30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冯广才、胡黑妞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涛审 判 员 王根虎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