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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合作社与闫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兆祥畜禽养殖合作社,闫某某,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唐县兆祥畜禽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宗兆祥,该合作社总经理。被告闫某某,女,1990年5月2日生,汉族,住唐县。被告聂某某,男,1985年8月7日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唐县兆祥畜禽养殖合作社诉被告闫某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宗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除给付利息外,还应每月给付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某某未做答辩。被告聂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协议的基本内容如下:“原告借给二被告款2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归还,每月给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二被告及担保人张占稳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打手印。2014年6月被告聂某某归还给原告2000元(原告称为本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和违约金各三个月共计6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借款协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二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及其他约定的事项。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原告的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和违约金各三个月共计6600元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还给原告2000元应从25000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聂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唐县兆祥畜禽养殖合作社借款23000元、利息600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2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闫某某、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龙审判员  王庆龙陪审员  尹亚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篆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