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梁泳芝与钟金水、云浮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65号原告:梁泳芝。被告:钟金水。被告:云浮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华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2号1-2楼。负责人:王瑞。原告梁泳芝诉被告钟金水、云浮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泳芝,被告云浮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金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泳芝诉称:2014年10月22日06时35分,被告钟金水驾驶粤wz××××小型轿车(车主是云浮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肇庆市往云浮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高要市g324线1102km+700m路段,与同前方停在路外由廖坤炎驾驶搭载原告梁泳芝的粤ho××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廖坤炎、原告梁泳芝受伤及二车损坏。交警部门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金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1810.42元,分别为医疗费1390.59元、误工费419.83元(21891÷365×7=419.8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wz××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驾驶人被告钟金水和车辆所属公司被告云浮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1810.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云浮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钟金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钟金水、云浮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钟金水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云浮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我方和被告钟金水签订了租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相关职能部门查实,钟金水在发生事故时服用国家管制药品驾驶机动车。依照我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属于责任免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06时35分,被告钟金水驾驶粤wz××号小型轿车,由肇庆市往云浮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高要市g324线1102km+700m路段,与同向前方停在路外由廖坤炎驾驶搭载原告梁泳芝的粤ho××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廖坤炎、原告梁泳芝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钟金水服用国家管制药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被告钟金水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廖坤炎、原告梁泳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泳芝即到高要市白诸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元;同日,原告梁泳芝转院到高要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4.95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梁泳芝再次到高要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681.24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梁泳芝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4.4元。事故造成原告梁泳芝的其他损失还有:误工费,原告梁泳芝要求其误工费标准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因其属农村居民,故应予以支持,但其误工时间应为其3次到上述医院治疗天数即3天,即原告梁泳芝的误工费损失为179.93元(21891元/年÷365天×3天)。又查明:粤wz××号小型轿车属被告云浮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55分,被告云浮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钟金水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云浮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型天籁,车号粤wz××号小型轿车出租给乙方钟金水,用车天数为1天,每天租金400元,押金1000元。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被盗被抢时,乙方在第一时间要致电通知本租赁公司,并向保险公司及交通警察110报案,公司工作人员将提供必须指引,因客户未及时通知本公司、保险公司及交通警察或由于其他可归责于租车使用人的原因,致保险公司拒赔的,由租车使用人自行承担事故全部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乙方必须承担用车期间发生的一切大小伤亡事故和法律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本公司只按此车在保险公司承担的险种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所赔款项数额在扣除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所有费用后,甲方将余款支付给乙方等条款。2014年10月21日18时,被告钟金水电话告知被告云浮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需续租一天,并将租金转账给被告云浮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一名伤者廖坤炎对本案三被告已向本院提出起诉,其诉讼请求标的金额为3059.83元,其中医疗费700元、误工费419.83元、车损鉴定费230元、车辆损失费1610元、停车费80元、交通费20元。本院认为:被告钟金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钟金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缺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确定被告钟金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坤炎、原告梁泳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梁泳芝的上述损失,因粤w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钟金水予以赔偿,但被告钟金水因服用国家管制药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只对原告梁泳芝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梁泳芝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云浮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云浮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梁泳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算,原告梁泳芝在本次起诉中可获得赔偿的上述损失合计1570.52元,包括医疗费1390.59元、误工费179.93元,对该1570.52元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共有两名伤者,并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一名伤者廖坤炎请求的医疗费与原告梁泳芝请求的医疗费共计2090.59元,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19.76元,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对原告梁泳芝医疗费1390.59元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390.59元;对原告梁泳芝误工费179.93元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79.93元。因原告梁泳芝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钟金水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钟金水追偿。对原告梁泳芝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云浮市远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合理部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泳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起诉中获得支持的损失共计1570.52元,包括医疗费1390.59元、误工费179.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泳芝医疗费1390.5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泳芝误工费179.93元;四、驳回原告梁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人民陪审员 何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