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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王攀阳、汤华、王春玲、宁夏华润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易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易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攀阳,汤华,王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28-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郑子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易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春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攀阳,曾用名王文华,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汤华,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春玲,女,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宁夏易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易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攀阳、汤华、王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易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攀阳、汤华、王春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4033.00元及利息19286.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7518.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3268.00元。但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景观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易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攀阳、汤华、王春玲的银行账户存款1100080.00元。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权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