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孟秀云与被告房绍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云,房绍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孟秀云。委托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绍学。原告孟秀云与被告房绍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绍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秀云诉称: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雇佣的工人及三台挖掘机在被告位于新沂开发区的工地施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另,2010年左右,因被告通过原告介绍分别向陈某某、刘某借款80万元、40万元,后因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20万元。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称三天内还款,要求原告予以减让。原告同意减让25万元(其中5万元系被告儿子向原告所借未还,减让时被告收回借据原件),被告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房绍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孟秀云提交借据一份证明其主张。因被告房绍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因欠原告工程款及垫付款未还,被告房绍学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方式,确认欠原告工程款及垫付款60万元,由此形成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绍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秀云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款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房绍学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吴成新人民陪审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