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2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成碗群与江苏宏泰不锈钢丝绳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碗群,江苏宏泰不锈钢丝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335-1号申请执行人成碗群。委托代理人陈芦芳。被执行人江苏宏泰不锈钢丝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戴南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陈爱红,经理。申请执行人成碗群与被执行人宏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宏泰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成碗群损失计724723.50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983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宏泰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冻结其相关账户。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执行费9746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元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余欠部分分期给付。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解除冻结账户回执,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收条、提交的书面申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