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张健、费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张健,费英,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62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许伟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被告费英。被告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叶根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张健、费英、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被告张健、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健、同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健提供借款300万元,被告同盛公司承诺对被告张健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费英系被告张健之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6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健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健、费英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元并支付欠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360538.69元(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息);2、被告同盛公司对被告张健、费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健、费英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结欠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希望能够减免罚息和复利并向原告分期还款。被告同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健作为借款人、被告同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4001第0xxx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某约定原告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资信状况向被告张健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选择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的,利息按季支付,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款项,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时,均可从借款人在苏州银行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直至全部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因本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单独或共同承担;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6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张健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间,被告张健支付了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但对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日亦未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360538.69元。因被告未履行,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费英与被告张健系夫妻,两被告于2000年办理婚姻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欠款清单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健、同盛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健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欠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及复利),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其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英系借款人张健之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费英应对被告张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同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张健和费英的某被告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为360538.69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健、费英的上述债务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42元,由被告张健、费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