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宋斌与宋守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斌,宋守飞,郑建团,苏州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宋斌。委托代理人:胡勇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守飞。委托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建团,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长乐市营前马头村官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2********。第三人:苏州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石桥村。法定代表人:郑建团,该公司经理。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莉,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斌与被告宋守飞,第三人郑建团、苏州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3月31日,被告宋守飞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宋守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5年4月17日,宋守飞不服一审裁定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斌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强,被告宋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建团、苏州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2015)张民初字第01484号合伙协议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被告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后(2015)张民初字第01484号案件以调解结案,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斌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强,被告宋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建团、苏州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斌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宋守飞、受让人郑建团、担保人苏州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张家港市聚磊建材经营部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占有张家港市聚磊建材经营部总投资额15.5%的股权以人民币155万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郑建团,转让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协议签订时支付31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46.5万元,第三期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77.5万元,并由担保人为受让人郑建团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委托被告代收受让人郑建团支付原告的全部转让款155万元。此外,原告与被告、受让人郑建团另约定受让人郑建团须另退还原告5万元(注:原告实际出资160万元,多出资5万元),原告也委托被告代收受让人郑建团支付的退还款5万元;嗣后,受让人郑建团向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转让款155万元和退还款5万元。被告已转交原告代收款36万元,具体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刘太良账户转交原告5万元退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刘太良账户收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刘太良账户转交原告第一期转让款31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刘太良账户收到。至今,被告未将已代收的第二期转让款46.5万元、第三期转让款77.5万元,合计124万元转交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代收转让款12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斌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9月9日《转让协议书》及固定资产明细一份,证明第一,原告将占有“张家港市聚磊建材经营部”总投资额15.5%的股权以人民币155万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郑建团,协议对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及委托被告代收受让人郑建团支付原告的全部转让款155万元等进行了约定;第二,与原告出资额相同的俞春荣,以原告相同的方式委托被告代收受让人郑建团支付其全部转让款155万元。证据2:2014年9月30日刘太良、俞春荣的银行收款凭证各一份,2014年10月1日原告的银行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其代收的郑建团支付的第一期转让款、协议外退还款后,具体转交款项情况如下:1、2014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刘太良账户转交原告5万元退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收到),但未转交原告第一期转让款31万元(200万元*15.5%);2、2014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刘太良账户转交俞春荣5万元退还款(注:俞春荣实际出资160万元,多出资5万元)、第一期转让款31万元。证据3:2014年12月10日刘太良、宋斌、俞春荣的银行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其代收的郑建团支付的第二期转让款后,具体转交款项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刘太良账户转交原告第一期转让款31万元,但未转交原告第二期转让款46.5万元;2、2014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刘太良账户转交俞春荣第二期转让款40万元,少转交俞春荣第二期转让款6.5万元。证据4:2015年2月15日俞春荣的银行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其代收的郑建团支付的第三期转让款后,具体转交款项情况如下:1、被告未转交原告第三期转让款77.5万元;2、2015年2月15日,被告转交俞春荣第三期转让款70万元,少转交俞春荣第三期转让款7.5万元的事实。证据5:(2015)张民初字第01484号民事调解书及起诉状,证明原告与被告等其余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等情况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由宋斌按总亏损额1109499.07元的15.5%承担亏损,并将该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由宋斌直接支付给宋守飞的事实。被告宋守飞答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转让款124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委托合同或者有其他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在《张家港市聚磊建材经营部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系乙方全体推荐或指定了被告为该协议执行代表人,并非原告一个人委托被告代收代付转让款。原告对协议的意思表示作扩大解释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被告作为乙方执行协议代表人,代表执行的内容主要是代收转让款、清点并交接固定资产,协议中没有约定按照投资比例代付转让款,因此被告没有权利代付转让款。第三,2015年1月2日,乙方投资人殷永林、张金龙、乔正宏、俞春荣、刘太良以及被告召开投资人会议,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决定待原告负责的财务账目经全体股东清算确认后,再协商处理该124万元的支付问题。同时还决定预留部分转让款作经营部事务处理费用等。第四,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应追加其余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并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也不是公司清算或者合伙企业的清算,而是普通合伙事务结束后投资人之间协商清算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宋守飞为支持其辩称,共同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8月1日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当事人共同约定投资建材经营部,明确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以及各投资人投资额的分配。但该补充协议没有明确原告已经实际出资155万元,而其他6名投资人一致认为原告是虚假出资,原告利用了管理账目的条件虚假出资。证据2:2015年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除原告以外的6名投资人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一致决议原告出资的转让款份额只同意支付其中31万元,剩余的124万元不予发放,同时约定了其他费用的处理方式,并决定直到事务处理结束方能做最终结算分配。该决议被告应当遵守,否则就违背了其他投资人的意思表示,也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3:2014年2月19日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投资建设经营部最早时间是2014年,最早张锦龙是合伙人,张锦龙跟张清是父子关系,王唯是张锦龙的干儿子,合同中涉及的张锦龙的处分权,王唯、张清是可以替代行使的事实。证据4:郑建团出具的《退货通知书》一份,证明郑建团因所购买的设备未能安装调试,要求退还设备及设备款33万元,从而证明被告收取的转让费不能进行分配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两份及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两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第三人郑建团、苏州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原告陈述的内容在协议书中并没有此类特别约定。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宋守飞收到郑建团交付的转让款后支付给各合伙人,其中支付给原告31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各合伙人的出资分配比例,不能证明原告虚假出资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无须由股东会所决定,同时从该份证据的内容上反映出被告主张原告虚假出资的理由是不存在的,被告不支付124万的理由是要等清算,并非原告投资不到位,反而可以证实被告确实已经代收到原告的124万元且没有支付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收的124万元转让款是由于经营部账目不清,亏损不明确,其余合伙人一致确认须等到经营部清算后才能支付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并未收到,从该份证据的内容上看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为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但股东会决议中也仅约定因清算、诉讼等产生的费用由全体股东按比例承担,同时被告主张该两笔律师代理费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2015)张民初字第01484号合伙协议纠纷中已经主张,并经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故被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殷建华与张锦龙、宋斌、李志玲、俞春荣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张家港某经营部,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8月1日,殷永林、宋守飞、乔正宏、王唯、张清、俞春荣、宋斌和刘太良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建材经营部的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分别约定了投资人及投资分配,并约定投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经营风险,分配经营利润。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殷建华、李志玲退出经营,张锦龙的权利义务由王唯、张清行使。2014年9月29日,殷永林、宋守飞、乔正宏、王唯、张清、俞春荣、宋斌、刘太良与郑建团、苏州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张家港市聚磊建材经营部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殷永林、宋守飞、乔正宏、王唯、张清、俞春荣、宋斌、刘太良将张家港市聚磊建材经营部转让给郑建团,转让总价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设备560万元,原材料、产成品及应收帐款在内440万元。协议还约定,根据实际股权投资情况,殷永林出资150万元,占总投资额15%;宋守飞出资150万元,占总投资额15%;乔正宏出资150万元,占总投资额15%;王唯和张清出资160万元,占总投资额16%;俞春荣出资155万元,占总投资额15.5%;宋斌出资155万元,占总投资额15.5%;刘太良出资80万元,占总投资额15%;合同金额1000万元,股权100%全部转让给郑建团,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时付第一期200万元,第二期转让款于2014年11月30日付300万元,第三期转让款于2014年12月18日付500万元。合同还约定为了转让交割的便利,殷永林、宋守飞、乔正宏、王唯、张清、俞春荣、宋斌、刘太良指定宋守飞负责协议的执行。协议签订后,郑建团按约向宋斌交付了全部转让款。宋斌也向各投资人发放了部分转让款,其中支付给原告宋斌31万元。2015年1月21日,殷永林、张锦龙、宋守飞、乔正宏、俞春荣、刘太良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认为因宋斌负责张家港市聚磊建材经营部的财务,但是经营部账目不清,盈利或者亏损至今不详,因此,宋斌的股权转让款份额同意支付其中31万元,剩余124万元不予发放,待宋斌负责的财务账目经全体股东清算确认后,再作协商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守飞支付剩余转让款124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宋守飞、殷永林、乔正宏、刘太良、王唯、张清、张锦龙、俞春荣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宋斌,主张一、就双方合伙经营的建材经营部进行清算,并要求宋斌按15.5%的比例承担建材经营部亏损171972元(总亏损1109499.07元);二、宋斌赔偿因购买上海东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振动给料机、颚式破碎机等机械设备所产生的损失合计1875020元;三、宋斌按15.5%比例承担(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22号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及本案律师费用19840元(律师费用合计128000元);四、宋斌按15.5%比例承担清算费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了此案。2015年7月20日,宋守飞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宋斌与宋守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各投资人所投资的建材经营部资产清算,应在债务负担清理后方能作转让款的最终分配,而宋斌拒绝参加清算,故宋守飞与其他投资人已另行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也已立案受理。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4月26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公司亏损共计1109499.07元,宋斌同意按照总金额1109499.07元的15.5%计171972元承担亏损。双方同意该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由宋斌直接支付给宋守飞。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宋守飞、殷永林、乔正宏、刘太良、王唯、张清、张锦龙、俞春荣负担。三、双方按上述协议履行后,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本院认为:原告宋斌、被告宋守飞、案外人殷永林、乔正宏、王唯、张清、俞春荣、刘太良与第三人郑建团、苏州立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张家港市聚磊建材经营部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等合伙人将“张家港市聚磊建材经营部”资产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郑建团后,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宋守飞经全体合伙人指定为转让协议的执行代表人,已收到全部转让款。被告抗辩认为未向原告支付代收的全额转让款系由于其余合伙人一致认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存在亏损,须经合伙清算后方能作转让款的最终分配,同时,包含本案被告宋守飞在内的各合伙人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就合伙经营的建材经营部进行清算,且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故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了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故依法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后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主持调解,各合伙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宋斌按其出资比例15.5%承担亏损171972元,并由宋斌将该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支付给宋守飞,同时确认双方间就合伙协议纠纷无其他纠葛。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后,被告仍抗辩被告无权向原告支付代收的转让款,并认为应追加其余合伙人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认为各合伙人之间合伙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已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484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经过清算,且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同时庭审中宋守飞也确认作为转让协议的执行代表人,所有转让款均由宋守飞收取并支付给各合伙人,宋斌的剩余转让款124万元尚未支付。故本院认为各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明晰,被告代收了全额转让款后不予分配的理由已不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收的转让款12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不予支付代收的转让款系由于原告不予承担合伙债务,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合伙债务清算后即2016年4月26日。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被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意见,该两笔律师代理费宋守飞在(2015)张民初字第01484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已主张过,现被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斌代收的转让款12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980元,由被告宋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