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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存元与胡常友、胡长录、胡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元,胡常友,胡长(常)录,胡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刘存元,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常友,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胡长(常)录,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胡晓平,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刘存元与被告胡常友、胡长录、胡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常友、胡长录于200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并由被告胡晓平担保。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胡常友、胡长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6000元,被告胡晓平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1日(农历9月16日)被告胡常友、胡长录因经营面粉厂需要资金借原告现金200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被告胡晓平为担保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常友、胡长录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胡晓平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常友、胡长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至原告起诉日的利息尚不足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可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胡晓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常友、胡长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存元借款本金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02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履行日止,利率:月息二分),且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晓平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常友、胡长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李铁山人民陪审员  李盼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