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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罗兴友与戴更生、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执行异议驳回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更生,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麻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罗兴友,男。委托代理人米承善,男。申请执行人戴更生,男。委托代理人龙绪银(特别授权),男。被执行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更生与被执行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兴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公开进行听证。案外人罗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承善、申请执行人戴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绪银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通知未到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兴友称:案外人挂靠在被执行人名下并与被执行人就辰溪县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承接的辰溪县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安排给案外人承包施工,案外人一次性给付被执行人施工管理费,被执行人不参与工程的施工。法院(2014)麻执字第178-1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的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的款项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该财产应属案外人所有,该款项于2014年11月4日由辰溪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以辰溪县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安全文明费”的名义划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托管专户,案外人作为施工方,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建筑行业要求使用该款项。因此被执行人并非辰溪县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真正施工单位和存款所有人,真正的施工单位和存款所有人系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戴更生称:1、法院执行裁定书冻结和划拨的款项系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与案外人无关;2、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案外人罗兴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属于挂靠关系;2、托管资金到账通知书1份,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托管专户(户名: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账户:18-778901040011701)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辰溪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划拨的“安全文明费”人民币20万元;3、N00007208收款收据和工商银行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收取了20万元的“安全文明费”。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听证,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执行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故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戴更生与被执行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麻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更生工程押金4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戴更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户名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为18778901040011701里的存款200000元,之后,案外人罗兴友以该200000元系案外人以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存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的“安全文明措施费”,该款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3年1月6日,罗兴友与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辰溪县工矿(孝坪煤矿、五一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整体安排给罗兴友承包施工,罗兴友按照中标价一次性缴纳给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600000元。2014年11月4日,辰溪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将辰溪县工矿(孝坪煤矿、五一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0000元划拨至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罗兴友与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辰溪县工矿(孝坪煤矿、五一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仍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行“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里的200000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系辰溪县工矿(孝坪煤矿、五一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预付给该工程施工单位即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费用(属合同总价款的组成部分),该款项的所有人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故案外人罗兴友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兴友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陈 鹏代理审判员  莫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侯茂林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