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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赵星宇与沈阳华夏外企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兴远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及沈阳市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宇,沈阳华夏外企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兴远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沈阳市就业和人才服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960号原告:赵星宇委托代理人:苗成林,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夏外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21号1401-1405室法定代表人:李国峰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委托代理人:穆春玲被告:沈阳兴远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高新区浑南产业区**号。法定代��人:祁玉民委托代理人:王绍君被告:沈阳市就业和人才服务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号。事业法人:张剑光委托代理人:赵祥杰委托代理人:王宏梅原告赵星宇与被告沈阳华夏外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外企公司”)、沈阳兴远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东公司”)、沈阳市就业和人才服务局(以下简称“就业人才服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星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成林、被告华夏外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和穆春玲、被告兴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君、被告就业人才服务局委托代理人赵祥杰和王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星宇诉称:原告于2007年1��22日与被告沈阳市劳动事务代办所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原告被派到被告沈阳兴远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沈阳华夏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7年4月7日原告在被派遣到被告兴远东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但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共计63,8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夏外企公司辩称:原告是2007年1月22日与被告兴远东公司发生实际劳动关系,在2007年1月22日到2007年12月31日与沈阳劳动事务代办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沈阳兴远东零部件公司。原告是2008年1月1日起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到被告兴远东公司工作,原告的工伤发生在2007年4月7日,工伤鉴定申请也是由沈阳市劳动事务代办所申请的,所以发生工伤的时候是与沈阳市劳动事务代办所鉴定的劳动期间,根据相关法律,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单位,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远东公司辩称:被告华夏外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工伤情况属实。根据相关法律,职工发生工伤并发生工伤鉴定,只有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才有权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和就业补助。原告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派到我公司工作的,在发生工伤事故和鉴定后,原告本人也不愿意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把原告退还给被告华夏外企公��。我公司认为,派遣公司应该为其安排其适合的工作,原告和被告华夏外企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当时不知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报的主体是劳务派遣公司,故我公司无过错。原告在当时未及时为自己主张及申报医疗补助金,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就业人才服务局辩称: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沈阳市劳动事务代办所与沈阳兴远东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发生工伤事故及发生保险以外的费用由被告兴远东公司支付。目前该沈阳市劳动事务代办所在2010年已经注销了,沈阳市劳动事务代办所是我们局的下属单位。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兴远东公司与沈阳市劳动事务代办所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被告兴远东公司提供工作岗位,沈阳市劳动代办所辅助聘用劳务��员,协议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月22日原告与沈阳市劳动代办所签订劳动合同书,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兴远东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每月819元。2007年4月7日16时原告在被告兴远东公司工作期间不慎被下落的工作台挤伤左手,2007年6月8日经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左手2-5指末节碾挫伤,认定为工伤。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于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沈阳市劳动代办所之间因合同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08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华夏外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继续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兴远东公司工作,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间满后,原告与被告华夏外企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沈阳市就业服务局出具《关于注销沈阳市劳动事务代办所的决定》,注销沈阳市劳动事务代办所。2010年4月7日沈阳就业服务局出具《清算报告》,记载:因根据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对劳务派遣企业的规定,沈阳市劳动事务代办所已不符合从事劳务派遣企业的要求,决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现对沈阳市劳动事务代办所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到目前已清理完毕,如今后涉及与企业有关经济纠纷情况,由主管部门全权负责处理。2010年4月30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关于调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记载:沈阳市就业服务局与沈阳市就业工作办公室等合并为沈阳市就业和人才服务局。被告就业人才服务局庭审中自认是沈阳市劳动代办所的主管机构。另查明: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0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决定通知单、沈阳市档案查询单、大东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解除合同证明书,被告华夏外企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证明书、工伤认定,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民事裁定书,被告就业人才服务局提供的协议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兴远东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沈阳市劳动事务代办所作为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书》,原告作为劳动者与沈阳市劳动代办所签订劳动合同书,被派遣到被告���远东公司工作,故对于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三方之间形成的劳务派遣关系予以认定,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在用工单位被告兴远东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关于承担原告工伤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也就是说,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为派遣单位,而不是用工单位。本案中,被告兴远东公司为用工单位,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发生工伤是在2007年4月7日,是原告与沈阳市劳动代办所之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作为派遣单位的沈阳市劳动代办所依法应当对原告工伤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与被告夏外企公司从2008年1月1���起才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发生工伤之后,被告夏外企公司与原告工伤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其次,2009年5月15日沈阳市就业服务局出具《关于注销沈阳市劳动事务代办所的决定》,注销沈阳市劳动事务代办所,2010年4月7日沈阳就业服务局出具《清算报告》,涉及与企业有关经济纠纷情况由主管部门全权负责处理,沈阳市就业服务局作为沈阳市劳动代办所主管部门后与其他部门合并为被告就业人才服务局,且被告就业人才服务局庭审中自认是沈阳市劳动代办所的主管机构。虽然沈阳市劳动代办所已注销,但被告就业人才服务局作为其主管机构应承担原告工伤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沈阳市劳动代办所之间因合同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夏外企公司劳动合同期���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即按照沈阳市2006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651元/月计算,10级伤残支付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906元(1651元/月×6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工资标准确认原告的月收入,即每月819元,10级伤残支付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52元(819元/月×8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就业和人才服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星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06元;二、被告沈阳市就业和人才服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星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2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就业和人才服务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乃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