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665号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董杰,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开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我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5月18日生育一名男孩叫王某甲。在共同生活中,我们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我曾给过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仍不好好珍惜这段婚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名男孩王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由我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鲁北镇西山林场一处平房(约90平方米)及院落,与被告平等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9000.00元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并同意原告关于抚养孩子和承担抚养费意见。位于鲁北镇西山林场一处平房(约90平方米)及院落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是我父母的房屋,我们无权分割。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39000.00元不属实,我们共同债务应有欠我姥爷于某23000.00元,与原告共同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否合法;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如何分割。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一枚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该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三枚欠据。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39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举的该三枚证据属于预先备好的证据,根本没借过此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该三枚证据,来源均系原告亲自为债权人出具,债权人系原告的父亲、姐姐、弟弟,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一枚扎鲁特旗国有鲁北林场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所诉共同所有房屋的房基号及院落是被告母亲于某甲所有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被告提供的该枚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诉争房屋的房基号及院落权属是被告母亲于某甲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8日生育一名男孩叫王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自2014年12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抚养一名男孩王某甲,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0元。原被告诉争房屋的房基号和院落权属系被告母亲于某甲所有,无婚前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和睦相处。但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矛盾,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和原被告对孩子抚养一致意见,婚生一名男孩,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应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给付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对孩子抚养费一致意见,原告每月给付200.00元抚养费。关于对原被告现诉争的房屋产权问题,原告虽主张该房屋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建造,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但除其本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并辩称该房屋系其母亲建造,产权应归其母亲所有,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且该房屋的建造涉及第三人即被告父母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可另主张权利。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被告互不认可各自主张的债务,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名男孩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各给付一次,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5.00元。原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被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开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