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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廷俊诉吴廷亮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廷俊,吴廷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吴廷俊,男,生于1954年1月1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韬,男,土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廷亮,男,生于1948年7月6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吴廷俊诉被告吴廷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廷亮经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偷摘我管理的柿子,我发现后上去制止,被告因此动手打我,我因此住院治疗22天,花费1520元。后我多次请求组织调解,但被告一直拒绝调解,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12.2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高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班竹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因伤产生的医药费。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高原村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医疗发票和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因“外伤性关节炎”住院治疗花费1520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告吴廷俊至今腿脚依然行走不便,经询问,原告称该伤是被告吴廷亮导致,但拒绝做进一步检查。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该村村委会及原告住院的班竹镇卫生院调查。村民委员会表示:吴廷俊此前腿脚行走就不方便。班竹乡卫生院表示:治疗时吴廷俊自述为外伤所致的关节疼痛,卫生院由于设备限制不能确诊,按其陈述病情为其治疗。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廷俊与被告吴廷亮于2012年10月8日发生纠纷后,原告到班竹镇卫生院住院22天治疗“外伤性关节炎”,花费1520.2元。原告吴廷俊此前腿脚行走不便,且至今仍未康复。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当证明自己的伤势是被告吴廷亮的行为所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过程。又因原告之前就行走不便,治疗的“关节炎”与自身疾病高度相似,时隔2年多后依然行动不便,还拒绝做进一步检查,并故意向本院瞒报自身腿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证明自己的腿伤系被告行为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廷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兴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