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长葛市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单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昌市单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昌汇养殖有限公司,张玉山,范惠敏,单建松,单梢洁,肖凯,高保欣,李海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长葛市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东侧(长葛市工业孵化园)。组织机构代码证:69485912-6。法定代理人张爱民,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单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孟排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9352718-9。法定代表人单建松,任公司董事长。被告许昌天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后河镇烧盆宋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8623832-7。法定代表人李海昌,任公司董事长。被告长葛市昌汇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坡胡镇海子李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9489669-9。法定代表人张玉山,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玉山,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惠敏,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单建松,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单梢洁,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凯,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保欣,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昌,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长葛市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诉被告许昌市单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迎公司)、许昌天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长葛市昌汇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汇公司)、张玉山、范惠敏、单建松、单梢洁、肖凯、高保欣、李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迎公司、天源公司、昌汇公司、张玉山、范惠敏、单建松、单梢洁、肖凯、高保欣、李海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单迎公司、单建松、肖凯、单梢洁、李海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单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5天,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7日。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源公司、昌汇公司、张玉山、单梢洁、高保欣、李海昌、范惠敏、单建松、肖凯签订了一年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单迎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单迎公司至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单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天源公司、昌汇公司、张玉山、范惠敏、单建松、单梢洁、肖凯、高保欣、李海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单迎公司、天源公司、昌汇公司、张玉山、范惠敏、单建松、单梢洁、肖凯、高保欣、李海昌均未做答辩。原告安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与被担保的法律关系,签订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以及对利息的约定等的事实;2、委托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单迎公司要求原告把该笔借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原告按被告单迎公司要求转入了该笔借款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三份,被告单迎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天源公司、昌汇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经过其各自公司权力机构表决通过,程序合法、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还款及连带还款责任;4、转账证明(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单迎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该笔借款的事实(即证明原告将借款划出,履行了贷方义务)。被告单迎公司、天源公司、昌汇公司、张玉山、范惠敏、单建松、单梢洁、肖凯、高保欣、李海昌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方也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安信公司分别与被告天源公司、昌汇公司、张玉山、范惠敏、单建松、单梢洁、肖凯、高保欣、李海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人的主债权指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单迎公司贷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昌汇公司、天源公司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借款经过其各自公司的股东表决一致同意。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单迎公司、天源公司、单建松、肖凯、单梢洁、李海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昌市单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向长葛市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65天,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7日止,月息12‰,许昌天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单建松、肖凯、单梢洁、李海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依本合同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保险费、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单迎公司对上述借款经过其公司的股东表决一致同意。同日,被告单迎公司向原告安信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单位)名称:许昌市单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411082100013854,合同编号2014-004,地址:长葛市坡胡镇孟排村,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7日,(共计65天),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利率12‰,借款单位:许昌市单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单建松。”同日,被告单迎公司向原告安信公司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长葛市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将我公司向贵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工行长葛支行,户名:许昌市单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708026019201081583,单位签章:许昌市单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4日。”同日,原告安信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长葛支行(卡号为1708026009201097120)转账汇款给许昌市单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1708026019201081583)人民币1500000元整。后被告单迎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向原告付息至2015年2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单迎公司向原告安信公司借款,该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单迎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天源公司、昌汇公司、张玉山、范惠敏、单建松、单梢洁、肖凯、高保欣、李海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源公司、昌汇公司、张玉山、范惠敏、单建松、单梢洁、肖凯、高保欣、李海昌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迎公司追偿。由于被告天源公司、昌汇公司、张玉山、范惠敏、单建松、单梢洁、肖凯、高保欣、李海昌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故本案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12‰的诉请,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迎公司、天源公司、昌汇公司、张玉山、范惠敏、单建松、单梢洁、肖凯、高保欣、李海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单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许昌天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昌汇养殖有限公司、张玉山、范惠敏、单建松、单梢洁、肖凯、高保欣、李海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市单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市单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昌汇养殖有限公司、张玉山、范惠敏、单建松、单梢洁、肖凯、高保欣、李海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燕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