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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宏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宏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永胜),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宏军,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山西省浑源县。因犯强奸罪被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至10日临时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同年3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宏军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为156.1mg/100ml)驾驶国威牌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乘坐马某某)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街路口信号灯停车线南侧时,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大阳牌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后乘坐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宏军企图弃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宏军负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6日,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又查明,杨宏军于案发当日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后,办案机关再无法联系到杨宏军,2014年1月14日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5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宏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要求杨宏军赔偿其医疗费39822.39元、误工费72000元、陪护费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出诊费2000元。合计120071.39元。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下午15时30分许,杨宏军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为156.1mg/100ml)驾驶国威牌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乘坐马某某)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街路口信号灯停车线南侧时,与许某某驾驶大阳牌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后乘坐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宏军企图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现场群众拦截并报警。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宏军负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6日,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杨宏军于案发当日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后,办案机关再无法联系到杨宏军,2014年1月14日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5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当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扶贫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325.97元;后分别在包头市中心医院和九原区扶贫医院住院治疗20天、9天,医疗费分别为31971.4元、4526.53元。出院后支出2000元的重伤鉴定费及出诊费。杨宏军通过交警部门赔偿许某某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某、马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宏军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场合格证、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费及出诊费收费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宏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人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杨宏军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杨宏军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2000元的损失,但其曾因犯罪受过法律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应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作出处罚。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宏军的犯罪行为已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按照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确定,共计1325.97元+31971.4元+4526.53=37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分别为29*40=1160元、29*40=1160元;鉴定费及出诊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收费凭证予以确定,共计2000元。其他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住院天数,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分别为36953/365*29=2929元、36953/365*29=2929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陪护人员等因素依法确定为500元。对杨宏军已经赔偿的2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宏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医疗费37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鉴定费及出诊费2000元、误工费2929元、护理费2929元、交通费500元的70%,即33951.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元,合计31951.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柴晓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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