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陆海保与龙州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保,龙州中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陆海保,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武德乡精威村那常屯***号。被告龙州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79号。法定代表人黄寅。原告陆海保诉被告龙州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禤培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卫民、人民陪审员刀丽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文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州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保诉称,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运输焦炭、生铁等货物。经结算,被告尚欠运输费用192832.6元;另原告还为被告运输喷吹煤等货物,被告还欠运输费用10850.23元。上述运输费用合计203682.8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向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3682.83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192832.6元的事实;2、《欠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10850.23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被告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结算函》、《欠款单》各一份均与原件相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运输焦炭、生铁等货物��经结算,被告尚欠运输费用192832.6元;另原告还为被告运输喷吹煤等货物,被告还欠运输费用10850.23元。上述运输费用合计203682.8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3682.83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形成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就应该支付原告相应的运输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共203682.83元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州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陆海保款人民币203682.83元。本案受理费448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839元,由被告龙州中集物流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禤培山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刀丽娟二○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农文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