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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文斌、刘文杰、刘灿飞与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寿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斌,刘文杰,刘灿飞,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寿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刘文斌,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杰,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灿飞,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榔梨街道龙华路48号。法定代表人何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杰,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寿平,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斌、刘文杰、刘灿飞与被告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榔梨建筑公司)、安寿平���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斌、刘文杰、刘灿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章、被告安寿平(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榔梨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斌、刘文杰、刘灿飞共同诉称,榔梨建筑公司系湖南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康桥长郡小区的施工方,安寿平系榔梨建筑公司在康桥长郡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刘文斌、刘文杰、刘灿飞分别在榔梨建筑公司康桥长郡项目部担任总施工员、施工员、食堂后勤工作人员的职务。2014年8月6日晚7时许,康桥长郡项目分包工头曾明福、肖杰等十多人无故围殴刘文斌、刘文杰、刘灿飞,三人多处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为了更好解决此纠纷,2014年9月4日,安寿平与刘文斌、��文杰、刘灿飞经多次协商确认,由榔梨建筑公司、安寿平支付给刘文斌、刘文杰、刘灿飞工资、伤情补助等共计124500元,开发商湖南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峰系见证人,榔梨建筑公司亦盖章予以确认。协商之后,刘文斌、刘文杰、刘灿飞多次索要工资、伤情补助等,榔梨建筑公司、安寿平迟迟未能及时支付。现请求:1、被告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寿平连带向三原告支付工资、伤情补助等共计1245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榔梨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榔梨建筑公司已于2014年9月6日支付三原告工资40000元,另三原告的工资只应计算至2014年8月6日,之后的工资不应由榔梨建筑公司承担;2、三原告受伤与榔梨建筑公司无关,不应向三原告支付伤情补助,且费用明细上被告安寿平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所盖章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该费用明细与技术施工无关,盖章应无效;3、三原告受伤后榔梨建筑公司支付了741元医药费,应相应扣除。被告安寿平辩称:1、打伤三原告的人支付了三原告12000元,安寿平亦支付三原告6000元,应从中予以抵扣;2、安寿平只是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费用明细上的签字系被原告刘文斌强迫所签,上面的盖章亦不是安寿平所盖,费用明细应无效。原告刘文斌、刘文杰、刘灿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康桥长郡11栋工资及其他费用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伤情补助等124500元。2、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拟证明证据中被告1的签章是合法有效的。3、仲裁申请书等相关材料;拟证明仲裁不予受理,故依法起诉。经庭审质证,榔梨建筑公司、安寿平对证据3均没有异议。榔梨建筑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且非榔梨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伤情补助款不应由榔梨建筑公司给付,安寿平的签名不能代表公司,此外,只有工资部分与榔梨建筑公司有关;榔梨建筑公司、安寿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本身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章(未来康桥长郡三期建安工程一标段技术资料专用章)本身合法有效,但要分清在什么地方合法有效,该章在技术资料上面盖该章是有效的,但对于本案来说是无效的。安寿平对证据1认为当时签费用明细之时,安寿平已不在该项目部;字虽是是安寿平所签,但章是三原告自己找来盖的,当时签费用明细是只有刘文斌和安寿平两个人,没有其他人在场,见证人周峰当时也不在,是后面补签的字。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榔梨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证明榔梨建筑公司在2014年9月6日支付三原告工资40000元,系刘文斌、刘文杰领取的,刘文斌与刘灿飞系夫妻,刘文杰系刘文斌的妹夫。2、票据,证明在三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三原告741元的医药费。3、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榔梨建筑公司技术章只能用于项目工程技术项目的备案;另在该项目中,榔梨建筑公司只收取项目管理费,其他费用由安寿平承担。4、项目负责人变更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9月2日,项目负责人进行了变更,榔梨建筑公司进行了认可,这与安寿平出具的费用明细时间2014年9月4日不一致,证明是安寿平的个人行为,与榔梨建筑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三原告认为确实领取了4万元的工资,且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三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医药费。对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同仅针对榔梨建筑公司与安寿平或丁玉美产生效力,对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并不知情;对于证据4协议中的丙方没有签字盖章,认为该协议未生效。被告安寿平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安寿平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3、4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原告并未起诉医疗费,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安寿平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原告刘文斌、刘文杰系被告榔梨建筑公司承建的康桥长郡三期一标段建安工程施工人员,原告刘灿飞系该工程工地做饭人员,刘文斌的工资为每月20000元,刘文杰的工资为每月12000元,刘灿飞的工资为每月2600元。被告安寿平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8月5日与被告榔梨建筑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寿平对该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被告榔梨建筑公司收取该工程结算总造价1.2%的费用,被告安寿平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被告榔梨建筑公司不授权被告安寿平刻制项目部公章,如确有需要,将另行书面授权刻制“****项目部”章(仅限于技术资料专用),被告安寿平不得使用该章用于除工程技术资料备案以外的任何事宜等。2014年8月6日,康桥长郡项目分包人员曾明福、肖杰等人与在工作中的三原告产生冲突,造成三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安寿平于2014年9月4日与三原告签订“康桥长郡11栋工资及其他费用明细”,同意支付原告刘文斌工资42000元,支付原告刘文杰工资23000元,支付原告刘灿辉工资等7200元、买菜购物费用2300元,并支付三原告伤情补助50000元。被告安寿平在该明细上签署“同意支付壹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并盖有“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来康桥长郡三期建安工程一标段技术资料专用章”。上述明细签订后,被告安寿平并未兑现,三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榔梨建筑公司支付124500元,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三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三原告遂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9月6日,三原告在榔梨建筑公司领取了工资40000元,三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安寿平所称的打伤三原告的人支付了三原告12000元、安寿平支付了三原告6000元是否属实且应在本案中扣除。三原告称该18000元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不应扣除;榔梨建筑公司称不清楚此事;安寿平称有证人予以证实,但其既未提供证人证言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安寿平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安寿平该辩称不予认可。2、被告榔梨建筑公司已支付三原告的医疗费741元是否属实并在本案中扣除。三原告称本案并未起诉医疗费,不应扣除;榔梨建筑公司认为应予扣除;安寿平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741元系签订费用明细前所支付,故不应扣除。3、费用明细的效力问题。三原告称,虽费用明细上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被告安寿平系现场负责人且在签订费用明细后被告榔梨建筑公司已付款40000元给三原告,故可以认定为安寿平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榔梨建筑公司承担,且安寿平承担连带责任;榔梨建筑公司称费用明细上的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榔梨建筑��司的真实意思,盖章无效;安寿平认为,签字系其受胁迫,章亦不是其盖的,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榔梨建筑公司辩称费用明细上的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对本案来说是无效的;另榔梨建筑公司亦未授权安寿平签订该费用明细,且与安寿平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项目部原因引起的法律纠纷由项目部自行承担一切经济费用,故榔梨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明细从实质内容来看,系双方针对三原告工资结算、受伤补偿等方面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两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来分析,被告安寿平对本案所涉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三原告与他人的冲突系三原告在该项目工作中所发生,发生在被告安寿平实际承包期内,故该费用明细所涉款项应由被告安寿平支付,但被告榔梨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寿平认为是受胁迫所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但费用明细签订后,三原告在被告榔梨建筑公司领取的40000元工资应予以扣除,被告安寿平现实际应支付金额为84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斌、刘文杰、刘灿飞84500元。由被告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寿平应支付原告刘文斌、刘文杰、刘灿飞的845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刘文斌、刘文杰、刘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刘文斌、刘文杰、刘���飞负担878元,由被告安寿平负担1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明代理审判员 陈 瑾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华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