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傅立臣与孙国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立臣,孙国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53号原告傅立臣,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通榆县。被告孙国臣,男,1965年12月14日生,其他信息不详。现住通榆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傅立臣诉被告孙国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国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傅立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傅立臣撤回对孙国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告诉。审判员 白永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