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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新疆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士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杨士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2538号原告:新疆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杨士成,男,194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新疆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环保公司)与被告杨士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雨环保公司诉称:原告于1994年自建一栋位于乌鲁木齐市燕儿窝路16号的综合办公楼(房屋面积2425.36平方米),该楼1995年确认了房屋的产权,2001年8月6日原告取得公房产权证。1994年12月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租住原告综合办公楼三楼房屋。2015年8月,原告因经营需要对综合办公楼进行整体改造,便将房屋改造的事由提前通知了被告,终止了双方的租住协议,限期3个月搬离,但被告不理会,依然继续住在房屋内。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了终止房屋租住关系,限其在15日内搬离房屋的通知,但被告仍不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离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儿窝路16号综合办公楼三楼302室房屋。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原系乌鲁木齐市福利环保设备厂职工。1993年,乌鲁木齐市福利环保设备厂通过自筹资金在本市燕儿窝路16号修建综合办公楼。1994年被告在职期间,乌鲁木齐市福利环保设备厂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被告居住至今。2000年乌鲁木齐市福利环保设备厂经改制���名称变更为新疆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6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公证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关系通知书,限期搬离,被告以其居住房屋系集资建房为由拒绝搬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系因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占房、腾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载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离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儿窝路16号综合��公楼三楼3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春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春雨环保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安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