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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蒋其高与余元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其高,余元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265号申请人蒋其高,个体户。被执行人余元平,左右,个体户。蒋其高与余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余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其高货款18471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余元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蒋其高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余元平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蒋其高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蒋其高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余元平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蒋其高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执行人余元平拒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蒋其高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姚立勇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