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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邓学宝诉平遥县岳壁乡岳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宝,平遥县岳壁乡岳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邓学宝,男。被告平遥县岳壁乡岳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华,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邓学宝诉被告平遥县岳壁乡岳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宝、被告平遥县岳壁乡岳中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因修路缺钱,当时村长李某某找到原告说明情况后,原告便向被告垫资了2万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2014年3月份归还,垫资款到期后,原告便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推脱不给,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修路垫资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遥县岳壁乡岳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辩称,现任村委会不知道原告为被告的垫资情况。此项借款并没有经过村委会开会通过,此项借款也并未进村委的账和农经办的账,故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邓学宝与岳中村委会签订使用土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邓学宝有偿使用位于岳中村洞则沟的土地2.6亩用于自办的蜂窝煤厂,有效期为十年即从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满后,在协商无果的前提下,邓学宝必须将原有的建筑物拆除、搬走其设备。2013年上半年,岳中村委会为修建,需要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原村长李某某便找原告商量让其处理其承包土地上的垫土和货物,再由村委会补偿其2万元。事后,被告原村长给原告出具了2万元借据一张。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原村长李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所打的欠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上载明“今欠到,因修路垫资现金20000元,2014年3月份还。落款为:岳中村委李某某。”上盖有被告村委的公章。(2)岳中村委与原告于1999年1月1日所签订的使用土地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占用土地的合法性。被告岳中村委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告与被告原村长私自达成的,并未经村两委会议通过,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存在私自将其承包被告的土地出售他人的行为。该土地现已由村委以拍卖的形式流转于他人。另查明,原告所持欠据并未上被告村集体账目,原告与被告所签使用土地协议在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过承包费用。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其包含以下几个必要要件:双方合意、借贷之款的给付。本案中,被告因村集体修建需占用、侵害原告财产,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给付原告一定的补偿,其性质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争议之款并非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征用补偿,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无事实根据,也无相应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学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中文审判员  王宇红审判员  巩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毋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