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雷淑菊与彭保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5号原告雷某,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彭某甲,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原告雷某诉被告彭保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深圳认识,并于××××年××月在河南固始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彭某乙。因被告经常以应酬为由在外喝酒,有时夜不归宿,喝酒回家后还经常发酒疯,与原告吵架甚至还大打出手,至今仍不悔改,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至今都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2013年12月28日,因被告打人原告报警后,原告就搬离与被告租处的房屋,自行居住。半年前,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无故缺席,法院没有判离,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生子彭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4月20日生效。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一份《声明》,称如被告自动放弃小孩的抚养权,原告愿意无条件抚养小孩,如果被告自愿支付抚养费原告乐意接收,如果不愿意原告也不追究,但探视小孩要经原告同意。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声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结婚和离婚的权利和自由。原告第二次诉请离婚,可见原告对其与被告的婚姻已无任何眷念,其要求离婚的心意已决,而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作出任何否认的意思,视被告默认了原告主张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彭某丙的抚养权,原告虽然诉讼请求中主张彭某丙由被告抚养,但其庭后又表示愿意抚养彭某丙甚至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彭某丙的抚养费,而被告对彭某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承担均未发表意见,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愿意抚养彭某丙,因此本院认为彭某丙目前由原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明确表示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彭某丙由原告雷某抚养,被告彭某甲无需向原告雷某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雷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