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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重庆泰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重庆贝森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泰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重庆贝森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重庆泰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一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0103-6。法定代理人陈劲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亮,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贝森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B11-1地块,组织机构代码08309315-X。法定代理人张元敏,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铭钦,该单位监事。原告重庆泰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雅公司)与被告重庆贝森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森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艳娟、马爱林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贝森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铭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雅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泰雅公司与重庆屈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组建新公司即贝森特公司(预留名登记阶段);同年12年3日,原告泰雅公司与屈轩公司一起,将原告泰雅公司的资产清算登册移交给被告贝森特公司。在《资产移交方案备忘说明》中明确规定;资产余额超出甲方(原告)泰雅公司应投资额810000元的部分,新设公司即被告贝森特公司应以现金支付甲方(原告)。2014年在贝森特公司的注册过程中,被告的执行董事张元敏对股东进行更改:将屈轩公司改为重庆子钦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钦公司);将泰雅公司的入股出资额由81万元改减为人民币593750元。原告泰雅公司移交给贝森特公司的资产折合人民币1917129.15元,扣除原告泰雅公司的入股股本金人民币593750元,后被告贝森特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泰雅公司的现金1086634元后,尚欠原告泰雅公司人民币236745.15元。如果原告向子钦公司的借款200000元不作为被告贝森特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贝森特公司尚欠原告436745.15元,请求判决被告贝森特公司支付原告泰雅公司人民币436745.15元。被告贝森特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泰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提出的其入股额由810000元改减为593750元一事,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事实上股份是843750元,其中有5%的股份即250000元是抵押给了子钦公司,详见子钦公司与泰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即原告泰雅公司应出资额为843750元。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原告泰雅公司人民币236745.15元理由不成立。2、原告提及的有关《合作协议》与《资产移交方案备忘说明》,与事实不完全一致,《资产移交方案备忘说明》中明确说明了“现基于资产准确金额尚需一段时间进一步仔细清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一下办法进行资产交接:一、新公司先支付500000元现金,作为甲方(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完成净化间后期工程方面使用。资产超过1310000元(包括810000投资款和500000现金)以上部分,新公司暂时不以现金支付甲方(原告),可以从新公司将来实现的利润里支付或新公司增资时作为甲方(原告)的新投资款。二、根据目前的资产清单,如在将来发现有重大出入或者发现已损坏或完全不需要使用的设备,应从资产总额中扣除”。以上说明,被告方只需要支付500000元给原告泰雅公司,剩余的不以现金支付给原告,而应该有实现的利润支付或者作为原告的投资进入贝森特公司。现在,被告方还没有实现利润,故不应该支付236745.15元给原告。并且经过进一步资产清理,有145032元资产已损坏或者无法使用(详见相关清单及资产照片),另尚有342032元资产由原告占用或者自行售卖了(详见相关清单及资产照片),另尚有342032元资产由原告占用或者自行售卖了(详见相关清单),并没有投资进入贝森特公司,其中就包括90000元的东风菱智商务车及70000元的变压器没有移交,也没有办理过户的登记手续。即合计有487064元不能计入其投资额,也就是说泰雅公司移交给贝森特公司的资产合计仅为1430065.15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1917129.15元。如此一来,原告所称的贝森特公司尚欠原告236475.15元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在贝森特公司投资额因为843750元,而实际移交的资产最多只有1430065.1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86634元给原告(其中500000元是按照协议支付的,200000元是原告向子钦公司所借的款,350000元是泰雅公司向贝森特公司所借的款,另外36634元是贝森特代原告支付的水电费),已远远超过《资产移交方案备忘说明》约定的50万元,现在不再需要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屈轩公司(甲方)与泰雅公司(乙方)就合作新设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公司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从事导尿管等医疗器械的开发、生产经营活动,具体经营范围以最终工商执照核定的范围为准;2、公司地址设在乙方现适用的生产场地;……4、公司投资总额为180(壹佰捌拾)万元,其中:甲方:99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5%,乙方:81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5%;5、公司成立后以约定价格购买乙方所拥有的生产设备器具、原辅助材料及成品(详见所附清单);6、投资进度安排: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出资10万元办理公司注册,待公司注册完毕银行账户正常使用时出资40万元,公司正常生产2个月内出资另5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公司成立之日乙方办理资产清理移交时乙方出资到位;7、公司成立之日起,乙方应将之前所有生产经营业务移交给公司;……9、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备案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12月3日,泰雅公司进行资产移交,并与屈轩公司签订资产移交方案备忘说明,内容为:“现泰雅公司将所有资产(详见后附清单)移交给贝森特公司,根据泰雅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屈轩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共同投资贝森特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的协议,该笔资产作为甲方投资新公司的投资款,资产金额超过甲方应投资额(81万元)的部分,新公司应以现金支付甲方。现基于资产准确金额尚需一段时间进一步仔细清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下办法进行资产交接:一、新公司先支付甲方50万元现金,作为甲方支付拖欠工资、完成净化间后期工程方面使用。资产超过131万(包括81万投资款和50万现金)以上部分,新公司暂时不以现金支付甲方,可从新公司将来实现的利润里支付或新公司增资时作为甲方的新投资款。二、根据目前的资产清单,如在将来发现有重大出入或者发现已损坏或者完全不需要使用的设备,应从资产总额中扣除。三、所有产品类资产,是根据现有市场价计算,未考虑销售过程中出现的费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产品按现有市场价的83%计算入资产总额。四、资产清单以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为准”。泰雅公司与屈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有签字确认并盖有公司公章。该说明附有固定资产清单及资产汇总盘点表,资产总额为1917129.51元,泰雅公司与屈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2013年汇总盘点表上签字并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但是该清单上的实物没有经过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属贝森特公司出资股东协商作价。贝森特公司在成立之初是以郑夜芬、张元敏的名义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00元,郑夜芬占4.5万元股份,张元敏占5.5万元股份。2014年4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张元敏将其股权转让给子钦公司,郑夜芬将其股权转让给泰雅公司,并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同日,贝森特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同意修改并遵守公司章程;2、同意泰雅医公司受让郑夜芬在公司的4.5万元股份,子钦公司受让张元敏在公司的5.5万元股份;3、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元增至500万元。增资490万元情况为:泰雅公司同意增以现金出资220.5万元,子钦公司出资269.5万元。4、变更后,公司的出资情况为:泰雅公司225万元,子钦公司275万元”。贝森特公司章程中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第十条:“公司由二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泰雅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9.375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比例为11.875%,子钦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40.625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比例88.125%。在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上同样显示为贝森特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泰雅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9.37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11.875%,子钦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40.625万元,出资比例88.125%,核准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子钦公司对之前屈轩公司与泰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资产移交方案备忘说明》及资产汇总盘点表均予以认可。2014年7月21日,子钦公司(甲方、放贷人)与泰雅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借款金额:借款人向放贷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四、借款期限:借款人保证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可提前归还,归还后仅按实际借款期限计息。借款人须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服务费,贷款逾期不还的,放贷人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每月10%收取违约金。……七、保证条款……(六)借款人同时用其持有的贝森特公司的5%的股权作抵押,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贷款归还后,股权重新再原价转回。……借款合同上附借条一张。泰雅公司至今未归还次借款。贝森特公司于成立后先后以不同方式向泰雅公司共支付了886634元,贝森特公司与泰雅公司均予以认可。2015年2月3日,泰雅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贝森特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另查明,位于资产清单上的变压器一台(作价70000元)泰雅公司没有实际交付给贝森特公司,该变压器仍安放在原泰雅公司老地址(位于丰都县滨江西路31号),该变压器亦没有变更登记给贝森特公司所有。位于资产清单上的东风菱智商务车1辆(作价90000元),泰雅公司没有实际交付给贝森特公司,且车辆亦没有变更登记为贝森特公司所有。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资产移交方案备忘说明、资产汇总盘点表、固定资产清单、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贝森特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出资者(股东)情况工商查询、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泰雅公司与屈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资产移交方案备忘说明》以及对所购买的资产的达成议价、清点、移交的行为是否对贝森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泰雅公司在贝森特公司中实际认缴出资额为多少?三、贝森特公司所购买泰雅公司所拥有的生产设备器具、原辅助材料及成品的约定的价值为多少,泰雅公司是否已交付、哪些已交付但无法适用?四、泰雅公司所交付的资产超出实际认缴出资部分,被告贝森特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给泰雅公司,还应支付多少?对于焦点一,在成立贝森特公司之前,泰雅公司与屈轩公司先后签订了《合作协议》、《资产移交方案备忘说明》,并对贝森特公司所购买的资产的达成议价。贝森特公司成立后,其股东之一屈轩公司变更为子钦公司,但对屈轩公司与泰雅公司达成的协议,子钦公司均予以认可。故上述协议均对子钦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贝森特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贝森特公司成立后对泰雅公司所拥有的生产设备器具、原辅助材料及成品具有购买义务,贝森特公司均认可协议效力,上述协议对贝森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争议焦点二,贝森特公司辩称泰雅公司的实际认缴出资额为843750元,因为泰雅公司向子钦公司借款200000元,其将拥有公司5%的股权即价值25万元是抵押给了重庆子钦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并记入了子钦公司名下。泰雅公司与子钦公司签有《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对贝森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泰雅公司是否存在将其在公司的5%股权记入了子钦公司名下,导致泰雅公司在贝森特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发生变化,被告贝森特公司没有充分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贝森特公司章程及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贝森特公司由泰雅公司与子钦公司二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泰雅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9.375万元,出资比例为11.875%,出资方式为现金。子钦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40.625万元,出资比例88.125%。故应认定原告泰雅公司的出资额为593750元。对争议焦点三,贝森特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贝森特公司成立后以约定的价格购买泰雅公司所拥有的生产设备器具、原辅助材料及成品,该协议并附有资产清单,公司两个股东协议作价1917129.15元,且股东双方均有签字确认。贝森特公司成立后,其就设立在泰雅公司使用过的生产场地,泰雅公司按照约定的义务将清单上资产清点并移交给贝森特公司。故本院认定贝森特公司所购买泰雅公司所拥有的生产设备器具、原辅助材料及成品的约定的价值为1917129.15元,泰雅公司并实际交付。被告辩称原告所移交的资产有145032元资产已损坏或无法使用,有342032元资产由原告占用或者自行售卖,但在庭审中,被告贝森特没有充分举证证据予以证明。而庭审查明,资产中有东风菱智商务车1辆(作价90000元)及变压器1台(作价70000元)没有实际交付被告,故所交付的资产应该扣减该16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贝森特公司成立时,原告泰雅公司移交的资产作价是为1757129.75元(1917129.15元-90000元-70000元)。对争议焦点四,泰雅公司实际认缴出资额为593750元,而非被告辩称的843750元,亦非810000元。贝森特公司以其仅有的两个股东约定的价格1917129.15元购买了泰雅公司所拥有的生产设备器具、原辅助材料及成品,泰雅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给贝森特公司(作价90000元东风菱智商务车1辆及作价70000元变压器1台没有实际交付给贝森特公司)。按照《资产移交方案备忘说明》的约定,所移交的资产金额超过了泰雅公司应投资额的部分,贝森特公司应以现金支付泰雅公司。虽然贝森特公司辩称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实现利润,故在没有实现盈利的情况下不支付现金给泰雅公司。但在庭审中,贝森特公司没有充分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贝森特公司成立后,实际支付了原告泰雅公司886634元。子钦公司借给原告泰雅公司200000元的款项不能作为被告贝森特公司退还原告泰雅公司的款项。故被告贝森特公司还应支付276745.15元(1757129.15元-593750元-8866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贝森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泰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尚欠器械价款27674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被告重庆贝森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重庆泰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垫付2425元,被告在兑现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建平人民陪审员  谭艳娟人民陪审员  马爱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国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