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秋宏与刘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第615号原告陈某甲,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国荣,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城镇居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守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国荣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清明期间,原被告经网上QQ聊天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17日登证结婚。2011年4月6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小孩满月后即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随原告至广东生活。在广东期间,原告打工,被告未上班。数月后,因感情不和被告返回其娘家生活。此后,双方关系日趋恶化。2014年正月初五上午,被告及其亲友至原告家破门砸锅。当天傍晚,被告家请来车子将其嫁妆搬回,并放言离婚,不再往来。此后,因协商离婚不成,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了(2014)祁民初字第1395号不准离婚的判决。法院判决半年多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不仅无改善,被告还经常发短信谩骂原告与原告父母。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婚生子陈某乙判归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陈某乙系原被告之子,生于2011年4月6日。3、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原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邻居欧阳某某、陈某丙的证言。拟证明: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③、2014年正月,被告及亲属至原告破门砸锅,搬走嫁妆。2014年正月,被告又将嫁妆搬回原告家,被原告送回。被告辨称,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之前是职业中专同学,早就认识并了解,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因婆媳关系不好,影响了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2月尚在一起生活,分居未满二年。2014年正月原告家换掉门锁不准被告进屋,被告砸了锅并搬走嫁妆。2014年正月初二,被告将嫁妆搬回原告家,被原告送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原告嫌弃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无异议,对两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其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不是事实。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为有效证据;确认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4为部分有效证据。之所以认定原告证据4为部分有效证据,是因为证人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并不是其全部亲历的事实,因为证人每年只见过原告几天,用几天的时间替代二年的时间,显然有重大出入。两证人其余证言,被告基本认同,被告认同的证人证言当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经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17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广东打工。2011年4月6日生育男孩陈某乙。陈某乙出生后,被告先在原告家带小孩,后于2011年9月将小孩带到娘家。2012年后,原被告往来较少。2014年正月初,被告砸开原告家门,打烂饭锅,并运走嫁妆。之后于正月初七,被告将儿子送至原告家由原告母亲带养。2015年正月初二,被告将其嫁妆搬至原告家,希望与原告和好,但被原告送回。婚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为由,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且有改善夫妻关系的积极行为。只要原告珍惜昔日夫妻之情,其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恢复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守铁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