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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跃六与安岳县龙台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李光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六,安岳县龙台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李光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六,男,生于1973年1月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朱婷,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斌,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龙台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岳县石桥铺镇原蜿坝村。法定代表人魏斌,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永红,男,生于1968年10月1日,汉族,系安岳县龙台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分局局长,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省,男,生于1943年8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上诉人李跃六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3日李跃六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同意其对上诉费6434元缓交60天。缓交期限届满,李跃六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足额预交上诉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李跃六申请缓交上诉费的期限届满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跃六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