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董克忠与刘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克忠,刘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99号原告董克忠。委托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原告董克忠诉被告刘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占,���告刘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克忠诉称,2014年8月1日19时54分,在大楼堤村街内,刘振骑摩托车与董克忠骑的电动车相撞,进而将董克忠打伤,后经鉴定属轻微伤,伤后原告治疗花费较大,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33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9时54分,刘振骑摩托车行至大楼堤村街内,与董克忠骑的电动车相撞,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后刘振用砖头将董克忠头部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伤后原告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27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容城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容城县公安局容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振骑摩托车与原告董克忠骑的电动车相撞,双方发生打斗,刘振将董克忠打至轻微伤,有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受到伤害,请求责任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参考数据执行。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原告伤后支付医疗费为6,279.62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伙食补助为1,600元(100元×16天),本���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后住院16天,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13,664元计算,护理费为599元(13,664元÷365天×16天);误工费599元(13,664元÷365天×16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元,有鉴定机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37.62元。被告刘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董克忠各项损失共计9,337.62元;二、驳回原告董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被告刘振负担50元,原告董克忠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艳明审判员 李国恋审判员 王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