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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与舍虎银、马存虎、被马金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舍虎银,马存虎,马金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9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住所地:呼图壁县二街18产区1院。负责人:任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利光,男,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综合业务部经理。被告:舍虎银,男,回族。被告:马存虎,男,回族。被告:马金岩,男,回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舍虎银、被告马存虎、被告马金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舍虎银、被告马存虎、被告马金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4月,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舍虎银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舍虎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养殖,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同时,原告与被告舍虎银、被告马存虎、被告马金岩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舍虎银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舍虎银偿还贷款本金10506.25元,利息2481.87元(10506.25元×(14.58%×1.5倍÷365天)的372次方,从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372天),合计12988.12元;2、被告马存虎、被告马金岩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舍虎银、被告马存虎、被告马金岩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舍虎银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舍虎银发放了该笔贷款的事实。被告舍虎银、被告马存虎、被告马金岩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舍虎银、被告马存虎、被告马金岩与原告之间签订联保协议,三名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舍虎银、被告马存虎、被告马金岩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舍虎银、被告马存虎、被告马金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舍虎银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给被告舍虎银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账户发放贷款,户名为被告舍虎银,账户号为××,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贷款的用途为种养殖;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前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舍虎银、被告马存虎、被告马金岩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贷款到期后及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户名为被告舍虎银的银行账户××内存入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舍虎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493.75元后,剩余借款本金10506.25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舍虎银、告马存虎、被告马金岩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邮储银行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即2013年4月24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户名为被告舍虎银的账号××发放50000元贷款,在贷款进入该账户同时,原告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舍虎银作为贷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舍虎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舍虎银偿还借款本金10506.25元及利息2481.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联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事先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存虎、被告马金岩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马存虎、被告马金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舍虎银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舍虎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贷款本金10506.25元,利息2481.87元,合计12988.12元;二、被告马存虎、被告马金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存虎、被告马金岩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舍虎银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239.6元,由被告舍虎银、被告马存虎、被告马金岩共同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