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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岩、李坤与殷春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李坤,殷春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李岩,男,200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宗坡李庄。法定代理人李存山,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宗坡李庄,系原告李岩父亲。原告李坤,男,199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宗坡李庄定代理人李存保,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宗坡李庄,系原告李坤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王庆宇,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殷春晓,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殷庄。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所在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东隔墙。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钿、赵艳,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李岩、李坤诉被告殷春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李坤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存山、李存保委托代理人王书伟与王庆宇、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钿、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李坤诉称:2014年5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殷春晓饮酒后驾驶豫R8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油田胜利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胜利路与恒山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李坤驾驶的沿恒山路由南向北横过胜利路的二轮电动车(后载李岩)撞到,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岩、李坤均被送往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所花费用分别为1597.36元、1363.63元。后两人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李岩为:1、多发外伤,2、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3、头外伤,头皮血肿,脑挫裂伤,4、腹部闭合伤,腹膜炎,腹腔再次渗血积血,肝破裂修补术后,右肾破裂切除术后,左肾破裂并左侧输尿管梗阻。5、右胫腓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胸椎5.6.9骨折,6、颅内感染,脑干损伤?7、肾功能衰竭,8、呼吸功能不全,9、DIC10、肠梗阻。医院诊断李坤为:1、右侧额叶挫裂伤,2、右侧颅底骨折,3、右肺挫伤,4、右下肢多发擦裂伤。原告李岩、李坤分别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15天,分别花去医疗费90784.63元、20475.24元。2014年5月14日河南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第201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春晓负主部责任,原告李坤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岩无责任。出院后,原告李岩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化验所花费用为176.89元。原告李岩在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购买外购药花费为34520元。另外,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原、被告就上述医疗费等费用协商未果,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殷春晓赔偿原告李岩医疗费1270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420元、护理费5410.08元、伤残赔偿金60263.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1392元;被告殷春晓赔偿原告李坤医疗费204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386.8元,上述费用共计24242.04元。二、被告殷春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替代责任。被告殷春晓辩称:1、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二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李岩部分,因事故责任认定李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那么在交强险之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赔偿部分,被告殷春晓仅承担原告李岩损失的70%责任,30%的损失责任由原告李坤承担。另外,被告殷春晓给原告李岩垫支有31000元医疗费,原告李岩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对于李坤部分,在交强险之外三者险的赔偿部分,原告李坤自担30%责任,被告殷春晓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李岩、李坤与被告殷春晓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属实。2、被告殷春晓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分项进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李岩、李坤为支持诉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14日河南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第201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殷春晓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坤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岩无责任,同时,造成原告李岩、李坤受伤。2、原告李岩、李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岩、李坤因该事故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其中,原告李岩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住院33天,即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4日;而原告李坤住院15天,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3、原告李岩、李坤分别在河南油田勘探局总医院进行抢救的而产生门诊票据5张、3张,费用分别为1597.36元、1363.63元,原告李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9张,其中住院收费票据1张,为90093.33元,门诊票据8张,为691.3元;出院后,原告李岩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化验而产生的门诊票据3张,费用为176.89元;原告李岩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5日在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购买外购药花费10000元、8000元、2040元、8880元、5600元;原告李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1张,为20475.24元。二原告以此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岩、李坤分别在河南油田勘探局总医院进行抢救、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及出院后原告李岩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化验而产生的费用情况,以及原告李岩于上述时间分别在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购买外购药的花费情况。4、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原告李岩以此证明原告李岩的左上肢、左下肢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腹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同时,因鉴定花费700元。5、原告李岩与其父亲李存山、母亲张银华户口页各一份,原告李坤与其父亲李存保的户口页各一份,原告李岩、李坤分别以此证明李存山、张银华系李岩的父、母亲,李存保系李坤的父亲。被告殷春晓质证认为:证据1、对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证据2、对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均无异议。证据3、对原告李岩、李坤在河南油田勘探局总医院抢救的医疗费以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李岩出院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化验而产生的费用无异议,对原告李岩购买的外购药10000元、8000元、2040元、8880元、5600元有异议,认为这些外购药没有主治医师的购买批准手续,程序不对。证据4、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收费收据各一份均无异议。证据5、对原告李岩、李坤分别与其父母亲、父亲身份关系的户口页各一份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除了原告李岩外购药方面的费用过高外,原告李岩、李坤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殷春晓、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李岩在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购买外购药花费10000元、8000元、2040元、8880元、5600元有异议,而原告李岩在购买上述的外购药时,均持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医师所开的处方笺,这说明,在住院期间有些药物在医院无法购买到,为了治病救人,到外面药房购买一些药物有其必要性;结合原告李岩肾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出院后,根据医师的安排,早日让原告李岩康复,到药房购买一些药物服用,这也在情理之中。因此,对原告李岩购买上述外购药所花费34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所举其它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各方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现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殷春晓饮酒后驾驶豫R8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油田胜利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胜利路与恒山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李坤驾驶的沿恒山路由南向北横过胜利路的二轮电动车(后载李岩)撞到,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岩、李坤均被送往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所花的费用分别为1597.36元、1363.63元。根据治疗需要,后两人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李岩为:1、多发外伤,2、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3、头外伤,头皮血肿,脑挫裂伤,4、腹部闭合伤,腹膜炎,腹腔再次渗血积血,肝破裂修补术后,右肾破裂切除术后,左肾破裂并左侧输尿管梗阻。5、右胫腓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胸椎5.6.9骨折,6、颅内感染,脑干损伤?7、肾功能衰竭,8、呼吸功能不全,9、DIC10、肠梗阻。医院诊断原告李坤为:1、右侧额叶挫裂伤,2、右侧颅底骨折,3、右肺挫伤,4、右下肢多发擦裂伤。原告李岩、李坤分别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15天,分别花去医疗费90784.63元、20475.24元。出院后,原告李岩于2014年9月27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化验而产生的费用为176.89元。另外,原告李岩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5日在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购买外购药花费10000元、8000元、2040元、8880元、5600元,共计34520元。2014年5月14日河南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第201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春晓负主部责任,原告李坤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岩无责任。原、被告就上述医疗费等费用协商未果,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殷春晓赔偿原告李岩、李坤所受的各项损失201392元、24242.04元。而被告殷春晓为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就相关费用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另查明:1、原告李岩、李坤为农村户口。原告李岩在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2、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3、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李岩的父亲李存山与李坤的父亲李存保系兄弟关系,在庭审中,李存山、李存保两人明确表示,原告李坤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坤给原告李岩所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赔偿事宜由两家私下协商处理,不要求法院解决。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负有安全驾驶、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被告殷春晓驾驶豫R8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经河南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殷春晓负事故的主要部责任,李坤负次要责任,李岩无责任,同时,造成李岩、李坤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殷春晓与原告李坤责任划分比例以7:3为宜,即殷春晓负70%责任,李坤负30%责任。那么,原告李岩的损失应由被告殷春晓及原告李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坤的损失一部分应由被告殷春晓承担赔偿责任,一部分损失由原告李坤自担。因原告李岩、李坤均系未成年人,庭审中,双方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基于二原告的父亲李存山、李存保系兄弟关系。那么,原告李岩由原告李坤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两家私下协商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因此,原告李岩、李坤之间赔偿事宜的处理办法系双方两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该部分的赔偿问题,本院不再处理。而被告殷春晓对该事故所造成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殷春晓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殷春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岩所请求的各项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原告李岩在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进行抢救所花的费用为1597.36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90784.63元,及原告李岩出院后于2014年9月27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化验而产生的费用为176.89元,以及原告李岩购买外购药花费34520元。上述原告李岩的医疗费用共计127078.88元,有相关证明和有效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每天30元标准,为990元。(三)护理费,住院33天,按2人护理,结合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全年收入28472元,平均每天78元,共计5148元。(四)残疾赔偿金,伤残程度两个十级与一个八级,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标准,计算20年,为9416.10元x32%x20年=60263.04元。(五)营养费,住院33天,每天30元,为990元。遵照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遗嘱,要求原告李岩在出院后加强营养。休养半年。那么,出院后,原告李岩的营养费为6个月x30天x30元=5400元。因此,这两项营养费共计6390元。(六)伤残鉴定费700元,属原告因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已由原告李岩垫支,但应由被告殷春晓承担。(七)交通费,根据原告李岩的实际支出情况,因该事故而支出的5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坤所请求的各项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原告李坤在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进行抢救所花的费用为1363.63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0475.24元,该两项费用共计21838.87元,有相关证明和有效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30元标准,为450元。(三)护理费,住院15天,按1人护理,结合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全年收入28472元,平均每天78元,共计1170元。(五)营养费,住院15天,每天30元,为450元。根据上述本院所确定原告李岩、李坤的各项损失数额,除鉴定费700元外原告李岩所受的损失为200369.92元,原告李坤所受的损失为23908.87元。对原告李岩、李坤损失的承担方式为:该事故中,原告李岩、李坤同为受害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殷春晓所投交强险122000元内对原告李岩、李坤就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替代赔付。原告李岩应分得的交强险比例为89.3%,乘以122000元后等于108946元,原告李坤应分得的交强险比例为10.7%,乘以122000元后等于13054元。据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别赔付原告李岩、李坤108946元、13054元。扣除该108946元,原告李岩损失尚有91423.92元未赔偿。对于原告李岩尚未赔付的损失,作为被告殷春晓、原告李坤应分别按上述80%、20%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殷春晓承担73139.14元,原告李坤承担18284.78元。对原告李坤承担的18284.78元部分,因原告李岩、李坤两家要求私下解决,不要求本院处理。因此,本院对此不再处理。而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李坤的13054元,原告李坤的损失尚有10854.87元未赔付。对于原告李坤尚未赔付的损失,作为被告殷春晓、李坤亦应分别按上述80%、20%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殷春晓承担8683.90元,原告李坤自身承担2170.97元。五、综上,原告李岩的各项损失200369.9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8946元,被告殷春晓承担73139.14元。原告李坤所受的损失为23908.8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054元,被告殷春晓承担2170.97元。对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应分项赔偿的辩称,因与交强险以强制救济受害人及合理分担交通风险的目的相悖,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殷春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分别原告李岩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8946元、73139.14元。二、被告阳光财险中心南阳支公司、殷春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坤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3054元、8683.90元。三、驳回原告李岩、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殷春晓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原告承担977元,被告殷春晓承担390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殷春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俊凡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于林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