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86号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的儿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唐某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开办租赁业务,2011年11月27日被告唐某某租赁原告处钢模板、联结角、模板勾、钢架管、管扣件用于施工,给原告打下租赁费欠条证明3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给付原告5万元,剩余29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给原告写有“7月底交工10万元,不交工给3-5万元,剩余清河、邢台主体完工付70%,如余款达不到,付1.5%利息”,但被告主体完工后仍不给付租赁费。2013年12月25日被告唐某某又租赁原告处钢模板、联结角、模板勾、钢架管、管扣件用于施工,打下欠条证明30万元。被告处的工程都已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9万元及利息58750元,合计648750元。被告唐某某辩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唐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显示:今有南宫、清河、东良舍共欠租费34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唐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显示:今欠到租费30万元,南高村、清河工地。另唐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显示:7月底如交工给10万,不交工给3-5万,剩余钱清河、邢台主体完工付70%,如余款达不到,付1.5%利息。原告王某某当庭表示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以上事实由证明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三份证明上均有被告唐某某的签字,视为被告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被告唐某某应当偿还欠原告王某某的租赁费。2011年11月27日与2013年12月25日两份证明所显示欠款共计64万元,原告王某某认可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偿还欠款5万元,未加重被告唐某某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唐某某共欠原告王某某租赁费59万元。被告唐某某2014年出具的证明条显示被告认可如租赁费无法给付,则付1.5%利息,但未写明该1.5%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唐某某欠原告租赁费至今未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租赁费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较妥。因该证明显示被告唐某某承诺“7月底如交工给10万,不交工给3-5万”,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利息计算应当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人民币590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