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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舒训伟与刘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训伟,刘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舒训伟,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文伟,男,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舒训伟诉被告刘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祖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训伟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生意上互有来往,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人民币,并同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答应会尽快偿还这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刘文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刘文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递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刘文伟向原告舒训伟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文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伟尚欠原告舒训伟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文伟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祖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