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池某某,女。被告成某某,男。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原、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感情不合,2014年年初分居,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要求孩子成甲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被告成某某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就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有时发生矛盾,2014年4月分居,故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同意返还陪嫁物,原告返还被告“结婚”费用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同居生育孩子成甲某随谁生活利于孩子健康成长;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原、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2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9日生育女孩成甲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从此分居至今。原告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双人沙发一件、饮水机一台、茶几一个、被子两条、毛毯一条。共同债务有借原告之父池某某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不愿同居生活,双方可自行解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为了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由被告各抚养,原告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共同债务4000元,双方各半分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费用,因原、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不符合返还情节,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成甲某由被告成某某抚养,原告池某某给付被告成某某孩子抚养费6000元;二、被告成某某返还原告池某某陪嫁物洗衣机一台、双人沙发一件、饮水机一台、茶几一个、被子两条、毛毯一条三、共同债务借原告之父池某某4000元,双方各半负担,被告成某某给付原告池某某2000元,由原告池某某负责归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