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廖昌华、谢生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廖昌华,谢生容,谢生文,罗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负责人柳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培,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职工。被告廖昌华,男,生于1963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谢生容,女,生于1963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谢生文,男,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罗奇,男,生于1977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被告廖昌华、谢生容、谢生文、罗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昌华、谢生容、谢生文、罗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谢生文、廖昌华、罗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谢生容作为被告廖昌华的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5月20日,被告廖昌华以小额联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并取得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12月20日起,被告廖昌华不再按约还款。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昌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生容、谢生文、罗奇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廖昌华偿还借款本金17538.12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生容、谢生文、罗奇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昌华、谢生容、谢生文、罗奇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昌华、谢生容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罗奇作为联保小组组长、被告谢生文、廖昌华作为组员、被告谢生容以被告廖昌华配偶身份,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可根据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范围内任一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该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廖昌华作为借款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向被告廖昌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2013年5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廖昌华提供的账户发放贷款。此后,被告廖昌华未按约定按时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昌华至今未予归还的贷款本金为17538.12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廖昌华尚欠利息(包括罚息)为5194.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申请表、借款借据、放款单、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利息查询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被告谢生文、廖昌华、罗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谢生容作为小组成员配偶共同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及与被告廖昌华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无变更、撤销的理由,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昌华的贷款在四被告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连带保证和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昌华应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谢生容作为被告廖昌华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生文、罗奇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该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昌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7538.1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利息为5194.60元;从2015年5月2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合同的约定为标准进行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生容、谢生文、罗奇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0元,由被告廖昌华、谢生容、谢生文、罗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幼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