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禹城市供电公司与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禹城市供电公司,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国网山东禹城市供电公司,住所地禹城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宁,男,汉族,系国网山东禹城市供电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斌,经理。原告国网山东禹城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禹城公司)与被告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合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网山东禹城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电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供电的用电企业,自2015年2月10日以来一直没有缴纳电费。2015年2月10至2月28日,被告欠电费52841.31元,原告已开出发票,被告未缴纳电费,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发票;2015年3月1日至3月16日,被告仍然没有缴纳电费。原告根据相关法规,在2015年3月16日通知了被告,并在当日10时停止供电。截至2015年3月16日10时,被告共拖欠电费78932.31元(其中包含未开发票的部分电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电费78932.31元,并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国网禹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电费催缴通知书1份及复印件,拟证实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电费52841.31元;2、增值税发票1份及复印件,与证据1相互佐证拟证实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电费52841.31元;3、欠费停电通知书1份及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仍未缴纳电费。被告协合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协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为对自己享有的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国有供电公司,被告系原告供电的用电企业。自2015年2月10至2月28日,被告欠原告电费52841.31元;自2015年3月1日至3月16日,被告仍然没有缴纳电费。原告根据相关法规,在2015年3月16日通知被告后在当日10时停止供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斌,其对欠原告电缆78932.31元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国网禹城公司与被告协合公司形成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供电义务后,被告作为用电方应当及时缴纳电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电费78932.3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逾期交付电费违约金为3‰,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应按最低比例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被告协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公正审理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网山东禹城市供电公司电费78932.31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每日1‰计算逾期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国网山东禹城市供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保全费809元,由被告山东协合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高 锐人民陪审员 程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