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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邓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剩余,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慎重,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少兰,农民。原告邓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鑫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锦辉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剩余、张慎重、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12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乙。婚后被告不专心从事医疗工作,在外打牌赌博,经常整夜不归,原告规劝反而遭到被告恶言相骂。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的日常开支卡的很紧,2011年9月,原告迫于生计开始外出打工,被告对此怀恨在心,遂叫人将家中的东西砸坏,不久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证人贺某、彭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近两年来原告在双峰租房居住,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原告父亲邓端阳书写的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父亲邓端阳借款1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4、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前妻曾经想寻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叫人将家中物品砸坏,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在外有了其他婚外异性,只要原告痛改前非,被告愿意给其一个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谢宇求、谢水平等人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外有其他婚外异性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被告并不认识证人,其并不知道双方的感情状况;对证据3持有异议,此款已于2014年还清,仅有部分利息没有归还;对证据4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据2中所欲证明的原告近两年来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信;证据3,经庭审查明该借款本金确实已于2014年归还,只是尚欠部分利息,故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原告持有异议,且该证据较为单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12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乙。婚初,被告在沙塘乡忠实村租房开办了诊所,原告在家带养小孩,其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9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2012年3月,被告的诊所物品被人砸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此后原、被告来往甚少。2015年4月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之间加强交流与沟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鑫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